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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刘某某诉雷某乙、雷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民初字-7第76号

原告雷某甲,男,30岁。

原告刘某某,女,2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运玲,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乙,男,67岁。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系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丙,女,33岁。

上列原告雷某甲、刘某某诉被告雷某乙、雷某丙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和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的代理人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家原有一所农宅,系原被告及我母亲王娥叶的家庭共有财产。后洛南大开发,我家的房屋连同我们全村的房屋统一被拆迁,安排新居。我家原有房屋拆迁赔偿款、奖励款、卖旧房款共计x元。按当时的家庭共有人口,有劳动能力的系原被告及我母亲共五人,每人可享有每份x.8元。另我母亲王娥叶于2005年阴历腊月22日去世,她所享有的份额x.8元,一直未作为遗产分割。但是原告应享有的每人每份x.8元及雷某甲应得的遗产全部有我父亲雷某乙领取、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雷某乙退还占有原告的拆迁赔偿款等共计x.5元。

被告雷某乙辩称:一、答辩人家原有位于洛龙区X村的房屋,是答辩人与已故亡妻王娥叶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建设的,经几次建筑方成规模。其中临街房建于1978年,上房建于1982年,临街第X层建于2002年冬季,全部房产属于答辩人夫妻的共有财产,根本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雷某甲出生于1979年,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1月7日才与雷某甲结婚,两人对老宅房产的建造没有出资没出力,而今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赔偿款、卖旧房款,没有任何道理。另外,房屋拆迁赔偿款、卖旧房款、奖励款也不是按照家庭有劳动能力的人口发放分配,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二、答辩人的已故亡妻王娥叶自1995年患脑瘤医院治疗至2006年病故。仅从2005年12月18日王娥叶生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后事花费的费用,再加上选墓地和三周年殡葬立碑和费用,粗略计算也有近3万元的花销。如果以王娥叶的个人财产支付,根本不够。三、原告雷某甲对生母生前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占有答辩人出资购买共有的安置房龙富C区X-X-X室,不让答辩人居住,答辩人不得不借住在女儿雷某丙家。如今却起诉答辩人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丧失继承权。综上,原有老宅是答辩人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对生母不尽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对生父不管不问,视同路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雷某甲是亲姐弟关系,答辩人父母原位于洛龙区X村的房屋,其中临街一层房屋和上房均在答辩人年幼时已建成,临街第X层建于2002年冬季,全部房屋是答辩人父亲与母亲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建设的。根据法律规定,全部房产应属于答辩人父母的共有财产,根本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雷某甲对生母生前没有尽赡养义务。三、自2005年12月18日答辩人母亲因病情突然加重住院,直至去世,为办理母亲的后事,包括选墓地殡葬立碑,答辩人的父亲花费了三万余元,二原告没有出一分钱,也不管不问。四、答辩人已做到了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如今与父亲生活在一起。如果母亲的遗产扣除各种花销有盈余的话,答辩人应得部分将全部赠与父亲。综上,原有老宅是答辩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雷某甲对生母不尽赡养义务,依法丧失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雷某乙的儿子和儿媳、系被告雷某丙的弟弟和弟媳。二原告与被告雷某乙之间的关系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不甚和谐。原被告原共同居住洛龙区X村,系农宅。后因洛南新区开发,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农宅被拆迁,并获得国家拆迁补偿。现原被告在洛龙区某小区分别居住。原告雷某甲之母、被告雷某乙之妻王娥叶于2006年元月病故。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雷某乙领取、占有了自己的拆迁补偿款等共计x.5元,要求被告雷某乙退还。审理中,二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洛阳新区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中仅显示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的款额为x元,登记在被告雷某丙名下的款额为x元,合计x元。二被告在答辩中均否认关于二原告所称的原老宅系家庭共有财产的意见,一致认为系被告雷某乙和其妻子王娥叶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雷某乙在审理中,提供了为其妻子办理后事及自己支出医疗费等相关票据及证明。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虽以法定继承纠纷的案由立案,但实际上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析产的问题。二原告的诉求必须基于家庭财产予以分割析产后,才能予以实现。在析产作为本案审理的前置条件没有实施的情况下,对二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诉求主张主要是认为原老宅的拆迁补偿款中及其母王娥叶病故后,属于自己的应得份额及应继承的份额被被告雷某乙领取、占有。但在原老宅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被告雷某乙和其妻子的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没有分割、析产清楚的情况下,二原告就提起诉讼,显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甲、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13元,全额退回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湛洋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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