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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145号曾某某、邓某乙贩卖毒品罪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四川省泸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略)。2009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曾某某之母。

辩护人何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郴州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邓某乙之父。

辩护人张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歧、人民陪审员李孔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不公开(曾某某、邓某乙开庭审理时未满18周岁)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邓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甲、邓某丙和辩护人何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按照其上线“黄哥”、“老五”等贩毒人员的指示,将毒品海洛因送至指定的地点,与前来购毒的人进行交易,报酬为100元/天,交易后由曾某某负责将毒资交给上线。期间,曾某某还发展了被告人邓某乙一起为上线送毒品海洛因。两人先后4次按照上线的指示将毒品海洛因送至郴州市X路的新一佳超市门口、国庆北路的家润多超市门口、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等地与资兴籍吸毒人员王某进行了交易,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0余克,收取毒资约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的一天,王某打电话给手机号为x的毒贩,谈好购毒事宜。曾某某和邓某乙按照上线“老五”的指使,将50元毒品海洛因送到郴州市X路新一佳超市门口与王某进行了交易,收取毒资50元。

2、2008年12月的一天,王某打电话给手机号码为x的毒贩,谈好购毒事宜。之后,曾某某和邓某乙就按照上线的指示,送了50元毒品海洛因到郴州市X路新一佳超市门口与王某进行交易,收取毒资50元。

3、2008年12月的一天,王某打电话给手机号码为x的毒贩,谈好购毒事宜。曾某某和邓某乙按照上线的指示,将1克毒品海洛因送到郴州市X路家润多超市门口与王某进行了交易,收取毒资400元。

4、2009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接到毒贩“老五”的电话指示,要求其到郴州市丰豪大酒店大门口垃圾桶旁边取一包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与王某进行交易,收取王某资400元。曾某某立即赶往丰豪大酒店,在指定地点取到一小截用透明吸管密封的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并与被告人邓某乙一起前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在途中,曾某某将海洛因交给邓某乙,约好到达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后,曾某某先上前收取王某的毒资,等曾某某离开后,邓某乙上前与王某交易毒品。当曾某某收取王某的毒资时,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赶来的邓某乙也被当场抓获,且趁公安人员不注意,将手中的毒品海洛因扔掉。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和邓某乙退交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和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邓某甲的证言;手机号码x、x的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赃收据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和邓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受他人指使多次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和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和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和辩护人何某某关于曾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邓某丙和辩护人张某某关于邓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对邓某乙适用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黄振歧

人民陪审员李孔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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