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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民初字-7第81号

原告牛某某(曾用名牛某井),男,65岁。

委托代理人何玉坤,系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林恒梅,系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廷芳,系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翁婿关系,2001年被告从事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我提出借钱,我出于亲属关系,对被告的借款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借给被告。被告先后从我这里分九次共借走现金x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我现金柒万壹仟元,并有被告亲笔签名。就此笔借款我经常催他还款,他经常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的现金壹拾万伍仟柒佰元(¥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是翁婿,多年来一直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合伙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经营活动,其他经营活动双方也常互相帮助,调剂余缺,形成财产共有基础上的合伙经营关系。现合伙经营所得利润尚有x元左右在原告处未进行分配。2001年,答辩人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结算请求。原告要求答辩人先打条,答辩人因急于用钱,且对方是岳父自己尚有几十万元款项未收回,不得不依原告所言,写下字据,支取x元款项。不料,原告却依此提起诉讼。答辩人所用的x元款项是收回替原告垫付的部分工程款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所欠答辩人的部分工程材料款,不是欠款。除此之外,答辩人并未向原告支取其他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岳父。2001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牛某某现金柒万壹仟元正,借款人:赵某某,2001年11月9日。”现原告以该借条及自己所记的借款流水帐目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被告仅对x元的借条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双方之间合伙经营款项的往来,不存在单纯的借贷关系,并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提供诸多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分别体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以合伙经营关系来予以反驳对抗。但被告以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来反驳对抗致使原告的主张权利归于消灭的意见,却不能成立。虽被告提供的诸多证据中,显示有涉及到原告的事实,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及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工程建设资金缺乏而借取的意见,均体现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符合债权、债务的法定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是否存在,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被告须按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偿还原告借款x元。关于原告主张x元之外的款项,因缺少法定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x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4元,原告负担796元,被告负担1618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审判员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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