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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庞某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上海瑞银添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瑞银添惠(略)事务所(略)。

原告庞某某

原告庞某某

被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军民,上海中夏旭波(略)事务所(略)。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通知庞某某、庞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原告庞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军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某某不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市X街X弄X号房屋系原告于1962年出资向他人购买的私房,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工作,户籍也在外地,所以由父亲名义支付地价税。1983年原告出资翻建系争房屋,作为房屋权利人应当享有房屋的动迁权利,认可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和装修及现被告处的货币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2,443.9元(含已给原告24,000元)归原告庞某某所有;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现在归被告庞某某所有。

原告庞某某诉称,本市X街X弄X号房屋系父、母亲共同财产,母亲罗某某于2000年3月去世后,对该房屋未作处理,现该房屋被拆迁,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继承母亲份额。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庞某某拥有动迁权益的12.5%,即人民币20万元。

原告庞某某,不愿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称如果系争房屋有母亲遗产的,属于本人份额要求保留。

被告庞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性质为旧里私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实际使用房屋,并对房屋出资翻建,被告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庞某某在1994年之前一直不居住系争房屋,所以不存在对房屋有出资的情况。原告庞某某属于被安置房屋的被安置人而非所有人,只能对安置所得房屋有居住权而无所有权。综上,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贴和房屋应当为被告所有。原告庞某某与本案无关系,主体不适格,他要求参与动迁利益分配没有依据。被动迁房屋并非父母名下的房屋,该房屋是被告外公为被告出资购买,并于1985年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庞某某主张继承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庞某某、幼子庞某某、女儿庞某某。2002年3月,罗某某死亡后,未立遗嘱,其名下的财产未处分。

1962年左右,原告庞某某为解决父亲庞某某及姑母庞某某二人居住,向案外人何某某购买本市X街X弄X号(该房门牌后编号为某街X弄X号)处其中一间平房,约10平方米、无产权证;并报入庞某某、庞某某二人户口。适时,原告庞某某在江苏常州工作,户籍也在江苏常州。期间,为照顾祖父庞某某(1979年2月16日过世)及姑母(1983年过世)生活,被告庞某某的户籍于1978年1月从某路X支弄X号迁入系争房屋。1994年1月、10月,原告庞某某的妻子罗某某及原告庞某某的户籍分别从本市X村X号X室、江苏常州市某号迁入系争房屋。1994年10月,原告庞某某回沪后居住系争房屋至动迁时(2009年6月),后暂住本市X村X号X室至今。罗某某于1994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至2002年3月死亡止。截止2009年底,本市X街X弄X号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庞某某(户主)、庞某某。

在1975年至1988年间,即庞某某1979年2月16日在世前,系争房屋的公地地租由庞某某缴纳,1979年2月16日庞某某过世后,系争房屋的公地地租由庞某某以父亲庞某某名义缴纳。1983年,原告庞某某以本人名义向某区X街道申领修建许可证,同年7月18日获《居民另星修建许可证》,准予翻建二层(每层2.2米高),宽1.9米,长4.5米,原底层正门(朝南)的东侧有一灶间。嗣后,由原告庞某某出资翻建。期间,庞某某又在系争房屋北面加建约9平方米一小间(未经审批)。1997年,原告庞某某在未经审批情况下,对北侧小间翻建至为二层(1-X层面积18平方米)。动迁期间,被告庞某某在系争房屋西侧进行搭建。

根据上海市黄某区住房和房屋管理局某街道房屋办事处私房产权目录记载,1963年,某街X弄X号房屋所有人或关系人为丁才有;1973年,无某街X弄X号房屋信息;1985年(普查),某街X弄X号房屋情况:为旧里、砖三、二层、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产权情况:庞某某;使用部位:全幢、居住面积17.2平方米。

2008年9月,某街X弄X号被列入拆迁范围。次年12月26日,被告庞某某(乙方)与系争房屋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的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双方确认某街X弄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56.08平方米(含未见证面积13.3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给予乙方货币补偿款965,653元,其中价格补贴67,026.82元;搬家补助费513元、设备迁移费1,540元;签约奖励费82,720元、高层补贴费29,022元、购房补贴43,533元、过渡费3,000元,特困补贴48,000元,合计1,173,981元;乙方选购本市X路X弄X号X室(85.63平方米、单价3,850元/每平方米)、本市X路X弄X号X室(59.48平方米、单价6,420元/每平方米);以上相抵,甲方给乙方金额462,443.90元。嗣后,被告取得拆迁人给予的上述两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其中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记载为被拆迁人为庞某某、庞某某;购房人为庞某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记载为被拆迁人、购房人均为庞某某。被告庞某某凭此单等均已办理房地产登记及领取货币补偿款462,443.90元。

嗣后,被告庞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给付原告庞某某特困补贴24,000元。审理中,被告庞某某陈述,其已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装修。

另查明,2009年1月,上海市黄某区房地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记载,某街X弄X号,1-X层、建筑面积41.92平方米。

根据《黄某区某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前期房房拆迁告居民书(二)》记载,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选择市重大工程定向配套商品房(安置房源均为六类地区)或本基地高层市重大工程定向配套商品房,按配套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300元或200元补贴;签约奖励费发放方法:被拆迁户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以内(含30平方米),每户发放奖励费7万元,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30平方米,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奖励费1,000元;过渡费被拆迁户每户(应安置人口小于等于3人)每月1,500元,应安置人口每增加一人,增发过渡费500元;选购定向配套房为期房的,照顾增发二个月标准的搬家过渡费。

审理中,某街X弄X号原业主何某某(1996年9月过世)之子何某某向本院陈述,曾听母亲周某某(2002年初过世)讲,上世纪60年代,父亲何某某将某街X弄X号其中一间出售给庞某,由于没有卖房契约,买受人为庞某某或庞某某及具体买卖金额均不清楚;庞某房屋门牌又称某街X弄X号乙,某街X弄X号业主为丁才有,后丁家房屋坍塌后且无人居住,庞某房屋门牌称某街X弄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庞某某提供、出示的户籍证明、庞某某名义缴纳公地地租凭证(部分)、原告庞某某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制《上海市某区居民另星修建许可证存根》、审批允许翻建图纸、购买建筑材料凭证复印件、《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庞某某、庞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庞某某提供、出示的户籍证明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估价分户报告单》、《黄某区某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前期房房拆迁告居民书(二)》、《上海市黄某区房地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本院向上海市黄某区住房和房屋管理局某街道房屋办事处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摘录1963年和1985年私房产权目录。证人何某某陈述笔录。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一、原告庞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庞某某,谁是系争房屋权利人。二、罗某某名下的被继承遗产的范围及处分。三、该户已得货币补偿款及房屋的分配。

一、诉讼中,原告庞某某称,1962年其本人出资向案外人何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目的为解决父亲庞某某及姑母庞某某二人居住问题,由于年代久远已不能出具购房契约或相关付款凭证加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一、适时被告为幼儿,属无民事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其名下有财产可购房,故可首先排除被告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可能性。第二、系争房屋的公地地租在1975年至1988年间,均由庞某某名义所缴付,原告庞某某持有该公地地租原始缴付凭证,并称该费用不管父亲在世和去世后实际缴付人为原告。而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公地地租事实。故从证据关联性、有效性判断,至少可以证明在1979年2月16日之后,即庞某某过世后该款实际缴付人为原告,由于系争房屋没有办理房地产登记,公地地租缴付行为仅能证明缴付人为庞某某。第三、1983年7月,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原告庞某某翻建申请,向其核发修建许可证,对此,被告并不持异议。据此,证明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已确认庞某某为系争房权利人或使用人。第四、1985年私房普查,系核对房屋权利人信息或虽无房地产权证的但在系争房屋处有本市长住户口者申请,相关部门在私房管理手册中予以记载。经查,本案系争房屋在1985年间,有本市长住户口者仅被告庞某某一人,故房地办私房管理手册中将产权情况记载为庞某某。第五,不动产登记簿、房地办事处私房产权目录与房地办私房管理手册存在本质区别,前者系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其为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具有公信力、便于国家的监督与管理;后者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无房地产权证的私有住房使用情况经普查的记录,其不具备不动产登记簿特点。

审理中,被告庞某某也不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其祖父庞某某。提出该房屋系其外祖父出资购买,并将该房屋赠与给其,但由于被告庞某某对有关房产赠与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不予采信。

实践中,缴纳公地地租行为,仅证明当事人有使用国有土地事实,不能证明房屋权利之归属。一般情况下,当私有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且当事人无争议的,缴纳公租地租的行为视为拥有该房地产之权属。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已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获准房屋翻建许可。显然,已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行为与缴纳公租地租行为,前者效力高于后者。据此,故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庞某某。

二、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约定的,所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鉴于,原告庞某某与其妻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约定。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为庞某某与罗某某共同财产,双方各拥有50%权利。现系争房屋已被拆除,且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款965,653元中50%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由于罗某某身前未立有遗嘱,故其名下的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等人按法定继承。原告庞某某要求遗产继承及庞某某要确认可继承份额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房屋的居住状况,具体分配由法院视情判定。

三、审理中,原告庞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告庞某某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及内容,予以追认。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另查,该协议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对系争房屋的翻建和搭建、出资及安置协议的未见证面积13.36平方米部分存在争议。原告提出1983年系其申请及实际出资,为证明其实际出资事实提供购买建筑材料的部分发票,并指出当时被告庞某某参加工作不久,每月工资仅几十元,其无力承担翻建费用;1997年原告庞某某又在朝北9平方米房屋上翻建一次加了一层,再增加了9平方米,该费用亦是原告出资。被告提出对原告所述二次翻建,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曾实际出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提出安置协议的未见证面积13.36平方米部分系其于2009年5月份起一人搭建,该搭建得到拆迁人认可,提出该利益应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对其实际出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即便90年代和2009年5月份,被告曾经对房屋翻建有过出资行为或其一人出资搭建,该行为系在原建筑物基础上进行改造,并形成附合,据此取得利益,应视作对父母亲的一种帮助性质。不因被告有过出资而当然对房屋享有权利。

综上,原告庞某某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其当然拥有系争房屋被拆迁后所得权益,其提出分割动迁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及考虑到被告庞某某年近五十尚未成婚等情况,确定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归原告庞某某所有,并由被告庞某某酌情给原告庞某某货币安置款;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归被告庞某某所有。鉴于,被告庞某某已给予原告庞某某货币补偿款中的24,000元,该费用在被告庞某某应给付原告庞某某的货币安置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归原告庞某某所有。

二、被告庞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26,000元。

三、被告庞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庞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9.79元(原告庞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银寿

审判员茅德成

代理审判员沈建辉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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