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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缪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叶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被告自2004年12月18日至2006年2月21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700,000元,承担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辨称:借款属实,现在服刑,无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至2006年2月21日,被告李某共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借款及其利息偿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缪某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缪某上述借款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叶飞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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