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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16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案外人XX介绍,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原告加工套装工作服16,500套,加工款为每件人民币17元(以下币种同),共计280,500元,于8月20日前交货2,000套,其余9月2日全部交清。签约当日原告将生产工艺要求交给被告XX公司,之后原告分三次从上家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将面、辅料送往被告XX公司厂内。2010年8月6日原告上家公司要求原告交付样衣,原告联系被告XX公司,得知被告XX公司已将此单转包至安徽省XX某加工厂加工。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到安徽,原告提出要求看面料及辅料,而被告XX公司提出提高加工款,故原告同意加价每套3元(由原、被告平旺公司各承担每套1.5元),但原告最终未见面料及辅料。之后,被告XX公司又要求提高加工款,原告将情况告知上家公司及上上家公司,原告即与两家公司人员到安徽想与被告XX公司协商,但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未到,而自称是被告XX公司代理人的被告XX却前来协商,提出如果原告要拉走面料、辅料必须交100,000元,后经当地派出所警官调解,原告无奈支付给了被告XX60,000元才得以见到部分面料和辅料,并拉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XX公司返还线18箱计4,032元、网眼布2匹计1,232元、袋布1匹计550元、无纺布10卷计600元、黑色深棉加厚纱卡99卷计124,530.48元、红色深棉加厚纱卡35卷计37,006.20元;2、被告XX公司支付运费、装卸费2,540元;3、被告XX公司、被告XX共同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艺要求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原告加工套装工作服16,500套,单价为17元,交货期为8月20日前交货2,000套,9月2日全部交清。

2、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加工的服装是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

3、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XX公司送去红色面料14,531米(约111卷)和黑色面料27,322.4米。

4、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上海XX有限公司提取面料时由该公司制作的,而在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付面料时,被告XX公司的XX也签收了。

5、收回辅料清单、面料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XX处取回了272卷面料(红色面料78卷、黑色面料194卷)及各种辅料。

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XX代被告平旺公司收取了60,000元。

7、缺货清单一份,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是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上家,面料、辅料都是其购买的,除去取回的面料、辅料,还缺了部分面料和辅料。

8、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摘录一份及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9、合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单方面要求涨价。

10、被告XX公司函件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提出加工费增加到每套25元,而原告不同意,于是将面料、辅料拿回。

11、证人XX、XX、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12、增值税发票十六份及零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由于缺少了面料和辅料,上海XX有限公司又购买了面料和辅料,但钱由原告支付了。

13、运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XX处拉走面料、辅料时支出的运输费为2,540元。

14、被告XX户籍资料一份、被告XX公司工商资料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是经原告同意将全部面料、辅料给了被告XX,而且原告也已从被告XX处将所有面料、辅料拉回了,不当得利的60,000元与被告XX公司无关,被告XX公司未委托被告XX收取,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在原告送面

料来时并未清点就直接将面料交付给了被告XX。

2、送货单一份,证明经被告XX公司三天发货已将面料全

部发给XX。

3、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将原告的面料全部交给了被告XX。

被告XX书面辩称,第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XX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故与其无关;第二、其是受被告XX公司的委托收取了这6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平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XX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上的数量和单价与原、被告间合同并不相符,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7月30日的送货单上注明“米数未查”,故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平旺公司交付了所有的面料;对原告证据4认为不是原件,而且蓝色字体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当时的米数也未核实,原告到底拉回去多少不清楚;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XX公司未委托被告XX收取60,000元;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涨价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的;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于2010年9月购买面料的发票,与被告XX公司无关;对原告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14被告XX公司工商资料无异议,其他不清楚。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装第一批货物的清单,不包括全部。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5、6、8、9、10、11、12、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与原告证据11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据3,被告XX公司称其收货时米数未查,故无法确定数量,本院认为原告已在送货单上注明了数量,被告XX公司在收取时未核查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是复印件,而且蓝色字体是原告自己添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是上海XX限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3无法看出是拉回面料和辅料的运输费用,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送给被告XX公司的面料和辅料是上海XX有限公司购买的。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原告加工套装工作服16,500套,加工款为每件17元,共计280,500元,于8月20日前交货2,000套,其余9月2日全部交清。2010年7月27日、7月29日、7月30日原告将加工所需的红色面料14,531米和黑色面料27,322.4米及相关辅料送给被告XX公司,2010年8月3日被告XX公司将接收的面料、辅料送给被告赵劲松,委托其加工工作服。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2010年7月26日的合同重新约定每套加工费为20元,8月31日前交货10,000套、剩余的9月2日全部交清。之后,被告XX公司又提出增加加工费至每套25元,而原告不同意。2010年8月10日原告从被告XX处取回红色面料78卷、黑色面料194卷及相关辅料,并支付被告赵劲松6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XX公司提高加工价格而原告不同意,同时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至取回面料、辅料之时,被告XX公司未加工过一套衣服,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面料、辅料,现原告取回了部分面料,其余辅料被告XX公司应返还原告,如被告XX公司不能返还,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所缺面料相应的价款。被告XX公司对原告送来的面料数量未加核查,故本院对原告一卷面料折合米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尚缺黑色面料11,530.60米,红色面料3,426.50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海XX有限公司购买布料的发票可以核算出,黑、红色面料的单价均为每米10.80元。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XX公司提供辅料数量,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辅料价值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原告向被告XX支付了60,000元,而被告XX公司并未认可是其委托被告XX收取了欠款,被告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被告XX公司的委托,被告XX收取的60,000元属不当得利,原告也只能向被告XX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黑色涤棉加厚纱卡面料11,530.60米,红色涤棉加厚纱卡面料3,426.50米。若被告不能返还,则按每米人民币10.80元的单价赔偿原告相应价款。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7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3,648.50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50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7元,被告XX负担人民币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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