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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上海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上海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上岗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840元(人民币,下同)加上岗工资352元加加班工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上岗工资640元加加班工资。由于被告处工作有季节性,忙时经常周某至周某加班到深夜,几乎每个周某、周某加班,闲时被告通知原告在家等待,有任务时随时电话通知上班。被告每个月都要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同时被告不按规定给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故意收取原告相关费用而逃避单位应交费用,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应有的社会福利,使原告的养老保障得不到实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缺额10,812元,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补偿金合计37,751.9元,补缴2007年2月至2007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退还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差额。

被告上海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以日计酬,月内累计计算。被告按照平时加班1.5倍及双休日加班2倍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在考勤汇总表及工资结算表中写明平时加班时间及双休日加班时间,发放工资前在各车间及部门张贴公布,如有差错在下月纠正。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少付或漏付加班工资,故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缺额没有依据。原告是农业户口,按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向被告提出要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故双方于2008年1月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只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则原告自行承担两种保险之间的差额。被告已经根据协议为原告办理城镇社会保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9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标贴工。原、被告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续签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22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一线生产岗位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被告处采用电子打卡考勤,每月将员工考勤记录制作成考勤汇总表(其上载明员工当月的出勤及加班时间),并张贴在厂区公示。2007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按照46元/天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合计707小时、节假日加班24小时,被告支付的月工资中已包含1倍的加班工资),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按照56元/天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合计707.2小时,被告已分别按照日工资的1.5倍、2倍标准支付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2007年9月工资690元、2007年10月工资414元、2007年11月工资276元、2007年12月工资506元、2008年8月工资957.6元、2008年10月工资616元、2008年11月工资896元,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住所地属于本市郊区,在本区X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因原告提出其原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金额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原告。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为基准,凡非农业人员也同样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自行选择某种社会保险,但只能享受农村养老保险金额,差额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对农村养老保险金贴费标准根据当年本地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原告选择的城镇社会保险,超出的部分金额在原告工资中扣除,或直接用现金支付给被告等等。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并收取原告城镇社会保险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缴费差额。2009年2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缺额10,788.43元,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37,827.44元,补缴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大城镇社会保险。(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审批手续,考勤汇总表,工资发放清单,协议书,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处采用电子打卡考勤,每月将员工考勤记录制作成考勤汇总表并张贴在厂区公示,员工工资均按照考勤汇总中记载的时间发放。原告以电子打卡考勤时间比规定的上班时间提前10至20分钟为由,主张考勤汇总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不对。鉴于员工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提前打卡是为上班作相应的准备,并非属于单位安排的加班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另提出2007年4月漏记出勤及加班时间,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依据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上载明了员工当月的出勤及加班时间,且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处考勤汇总及工资发放清单统计,2007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合计707小时、节假日加班24小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月工资中已包含1倍的加班工资。原告的岗位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07年2月至12月期间延时(含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合计2,308.63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过一倍的加班工资,存在加班工资缺额系计算方法有误,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合计707.2小时,被告已分别按照日工资的1.5倍、2倍标准支付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的岗位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标准。原告提出的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缺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提出的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工资缺额的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工资发放实际按日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基本工资加上岗工资标准补发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但考虑到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07年9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08年8月、10月、11月的月工资金额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最低工资缺额共计1,884.4元。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市也据此制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的企业及其在职人员,被告住所地在本市郊区,且开设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账户,故被告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2007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农村社会保险确有不当,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补缴在此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2008年1月,双方就缴纳社会保险事宜达成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如自行选择城镇社会保险,只能享受农村养老保险金额,差额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等等。原告在明知被告只同意给予其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并自愿承担差额部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且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延时(含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合计2,308.63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最低工资缺额共计1,884.4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梅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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