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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民初字-7第327号

原告王某某,女,86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系原告的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系被告的丈夫,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的代理人雷某乙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已记录在卷。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洛阳新区拆迁和开发建设中,2006年3月份洛龙区X村每一个失地村民发放大学三产融资款2200元(票据一张);2006年10月份又下发该三产融资款的分红款133.83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均私自领取,理由是户口在一个本子上。老贯庄村在2007年元月份给本村X村民按低价(1100元/平方米)分配商业门面房1.24平方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户口在一个本子上为由私自购买。原告认为政府分配给每个失地农民的所有福利待遇,应该由本人享受。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任何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现请求依法将原告应得的2200元票据和分红款133.83元,无条件转给原告;依法将1.24平方米低价商业门面房的购置权转到原告名下,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关于2200元票据问题,不是原告本意,而是因为原告年迈,记忆力差,自己保存怕丢失,而让小儿雷某乙(被告李某某之夫)保管。每次取红利亲自交给原告本人,尽到了儿女应尽的义务。二、所谓分红款133.83元,纯属虚构。三、因原告与小儿之妻是一个户口本,也无任何人提出拿钱1500元替母亲购买1.24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婆母,同属洛龙区X村民,原同系一个户口本,户主为被告,后原告单立户口。因洛南新区的开发,该村民享受诸多优惠政策,其中原告享有大学三产融资款2200元(系票据一张),由被告持有。另该村在该安置小区建有商业门面房,原告享有量化面积1.24m2由被告出资申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该量化面积1100元/m2。上述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诉大学三产融资款2200元的票据和某村商业门面房量化面积1.24m2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无需作出判述,原告依法应当予以享有。但原告在享有1.24m2量化面积的同时,须按1100元/m2支付被告出资的价款。另该1.24m2量化面积的购置权已以原告的名义予以实现,是否能转至原告名下,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原告诉称分红款133.83元,因缺少法定证据证明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大学三产融资款2200元票据一张。

二、原告王某某享有洛龙区X村商业门面房量化面积1.24m2的使用权,并按1100元/m2的价格支付被告李某某出资款。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湛洋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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