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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上地征用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民初字第109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主任。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书院村)上地征用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邱根水独任审判,于2000年4月20日第1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变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0日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书院村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丈夫江阿位原向村里承包土地3.11亩,1992年因建钢铁厂其中2.11亩土地被征用,征地单位已支付被征地单位耕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按规定每亩补偿给承包户300元,补偿7年,我2.11亩应得补偿费为4431元,我丈夫于1996年死亡,被告并未将该补偿费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4431元。

被告书院村辩称,原告土地被征用后,青苗补偿费已领,其女儿也已安置招工,土地补偿费按政策规定不能分给承包户,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3年,因建造钢铁厂,被告书院村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其中原告周某甲一家承包的土名为七水当的水田2.11亩也被征用。原告因土地征用已领取青苗补偿费300元,女儿已被招工安置。土地征用后,原告所在的村X组在重分土地时,原告拒绝分地。1995年,原告丈夫病故。在1999年第2轮土地承包中,原告重新承包了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原告丈夫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施XX书面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已领取了青苗补偿费,也已享受了招工安置政策,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占用,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土地补偿费,违反了国家的土地法规,也不符合当地政策,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87元,款汇至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鄞县支行,帐号:(略),并在汇款单上注明本院判决书案号,逾期不交,则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倪联辉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郁全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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