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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涉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周开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合伙做服装生意,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株洲市石峰区。次日上午,被害人黄某某得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系从事非法传销而要求离开。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在被告人杜某某的指使下,采取扣留被害人黄某某的行李、贴身看守、阻止上车等手段阻止其离开。至1月11日上午,被害人黄某某趁外出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被解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为了让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无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请求对法院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均系在株洲市从事非法传销业,被告人杜某某为该小组组长,称“领导”。被告人王某甲为发展下线,以合伙做服装生意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骗来株洲,并将此情况向被告人杜某某汇报。2009年1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将黄某某从株洲火车站接到传销窝点石峰区X村X栋X号房内。当晚,被告人杜某某进行布置,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对黄某某贴身看控,由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向黄某输非法传销思想。1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将黄某某带至响石岭广场附近参加学习,黄某某方得知是非法传销,遂拒绝加入传销组织,并提出要回家,被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阻止。被告人杜某某安排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陪黄某某玩牌为名,将黄某制在租房内。当日下午,黄某某强行离开租房,被告人杜某某遂安排王某甲、王某乙跟随、看守黄。晚饭前,被告人王某乙离开,由被告人王某甲单独看控。后黄某某趁被告人王某甲上厕所之机逃往株洲市火车站。王某甲发现后,即向被告人杜某某报告,杜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赶至火车站阻止黄某去,同时安排被告人王某乙、蔡某某二人赶往火车站协助,自己也赶去火车站。四被告人在火车站发现黄某某,欲强行将黄某离火车站但遭黄某抗,被告人王某甲将黄某车票夺去,四被告人纠缠黄某某,使其不能上车。见乘车时间已过,被告人杜某某遂安排王某甲单独看守、软化黄某某,后与被告人王某乙、蔡某某三人离开。之后王某甲将黄某某带至火车站附近的一招待所看守一夜。

1月9日上午,王某甲强行将黄某某从火车站带至石峰公园,并继续要黄某入传销组织,黄某某强烈拒绝。当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依被告人杜某某的安排赶至石峰公园协助王某甲。晚10时许,蔡某某、王某乙二人离开,被告人王某甲将黄某某带至响石广场鸿福招待所继续看守。

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强行将黄某某从招待所带回传销窝点,被告人杜某某安排王某乙、蔡某某、王某甲三人将房门反锁,将黄某某控制在房内。

1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将黄某某带至响石岭广场附近听课。课后,黄某某趁人多欲逃脱王某甲等人的控制,遭二人阻拦,黄某警后被公安人员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将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述案情经过一致;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在卷,所述案发经过与各被告人供述一致;3、证人谭某某的证词在卷,证明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房为谭的出租房;4、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明案件发现、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协助抓获同案人的情况;5、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起指使、指挥作用,被告人王某甲为达到其本人发展下线的非法目的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王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的均刑期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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