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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未执行),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伍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被邵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改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峰、周开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天元区、荷塘区等地入室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1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470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乙、言某某、朱某等20个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对案笔录及对案照片等书证。

(二)贩卖毒品。被告人彭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于2009年2月9日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范某某、龙某某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在2008年6月27日的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唐某甲、彭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在荷塘区焊花小区X栋X室、荷塘区野鸭冲X栋X号、石峰区白石港建材综合大楼X号盗窃作案中,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唐某甲辩解,其本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了自己全部盗窃事实,故应认定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分别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等人,从湖南省邵阳县流窜至株洲市,在石峰区、天元区、荷塘区等地,趁下午时分居民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1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470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焊花小区X栋X室被害人陈江泳家,撬门入室后因未发现财物,即逃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江泳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4年3月的中下旬一天下午四点,邻居电话告知家中被盗,经清点未丢失物品;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被害人唐某乙家,用撬棍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现金150元及市劳动模范某念章一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唐某乙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7年11月底一天下午家中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携带撬棍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X号被害人谢婧媛家,由被告人唐某甲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白银戒指一枚。经鉴定戒指价值人民币1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谢婧媛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7年12月20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物品特征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携带撬棍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X栋X号被害人言某某家,由被告人唐某甲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钯金手锡一个。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8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言某某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4月7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物品数量及特征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部份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8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携带撬棍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X栋X号朱某家,用撬棍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的液晶显示屏价值人民币6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朱某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6月2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物品特征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8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携带撬棍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和“铁哈”(音,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附X号被害人卜蕊芬家,由被告人彭某某望风,被告人唐某甲和“铁哈”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奥林巴斯数码摄相机及一条银色项链。事后被告人唐某甲、彭某某付600元给“铁哈”后,被告人唐某甲分得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屏,被告人彭某某分得数码摄相机一台。经鉴定,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奥林巴斯摄相机价值人民币150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彭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卜蕊芬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6月27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物品数量及特征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部份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8年10月1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X栋X号被害人孟繁信家,由被告人唐某甲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现金700余元。事后,被告人唐某甲分得30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孟繁信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0月12日中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现金数量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8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X号被害人李洪和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唐某甲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明基牌电脑一台。事后,被告人唐某甲将盗来的金器和电脑卖出后,得款35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450元,被告人唐某甲分得26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14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28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80元,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共计602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李洪和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0月12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物品数量及特征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分别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0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X栋X号被害人王利芳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某甲撬门入室,在室内盗现金300元和索尼摄相机一台。事后被告人唐某甲分得现金150元和索尼摄相机,被告人张某某分得现金1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王利芳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0月19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物品数量及特征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和谭一平(在逃)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X栋X号被害人唐某平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唐某甲和谭一平撬门入室盗得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一条及黄金戒指五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400元,五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0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00元,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唐某平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物品数量及特征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分别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1)、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和谭一平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X栋X号被害人肖立群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唐某甲和谭一平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现金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肖立群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现金数量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2)、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和谭一平携带撬棍窜至荷塘区野鸭冲X栋X号被害人王毅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唐某甲和谭一平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现金840元。事后,被告人唐某甲分得现金34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王毅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现金数量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3)、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和谭一平携带撬棍窜至荷塘区野鸭冲X栋X号被害人李清荣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唐某甲和谭一平撬门入室,但因被人发现三人未及行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李清荣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但窃贼发现家中有人后即逃走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4)、2008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和谭一平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来园村X栋X号被害人刘润广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唐某甲和谭一平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现金500元。赃款被三人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刘润广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0月28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现金数量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5)、2008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和谭一平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大冲口X栋X号被害人彭某华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唐某甲和谭一平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现金700元。赃款被三人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彭某华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1月2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现金数量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分别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6)、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X栋X号被害人吴长青家,由被告人张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唐某甲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手提电脑一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吴长青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物品数量及特征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分别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7)、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和谭一平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村综合大楼X号被害人邹新平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某甲和谭一平撬门入室,但因未发现财物,遂逃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邹新平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但未丢失财物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8)、200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和谭一平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李家冲X栋X号被害人何银辉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某甲和谭一平撬门入室,盗得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项链价值人民币34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2、被害人何银辉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2月2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被盗铂金项链一条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9)、2008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被害人杨莉家,由被告人唐某甲用撬棍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现金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杨莉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2月10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现金数量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一致;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刑事侦查照片在卷,证明被盗现场概貌及细部情况,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中相关内容一致;4、手印鉴定书在卷,证明被盗现场提取汗潜手印一枚,经比对,确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右手中指所留;5、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2008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石峰区X村X栋X号被害人刘维东家,由被告人唐某甲用撬棍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现金x余元和一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铂金项链等物。事后被告人唐某甲将所盗得的金器销赃,得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90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70元,共计53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维东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2月10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物品数量及特征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一致;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刑事侦查照片在卷,证明被盗现场概貌及细部情况,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中相关内容一致;4、手印鉴定书在卷,证明被盗现场提取汗潜手印一枚,经比对,确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左手中指所留;5、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6、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部份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200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和谭一平携带撬棍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黄家塘社区东方工具厂X栋X楼被害人叶利军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某甲和谭一平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现金1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十枚银元。事后,三人将盗得的金器销赃得款1500元。被告人张汪清和谭一平各分得现金1000元,被告人唐某甲分得10枚银元和1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00元,共计3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叶利军的报案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于2008年12月10日下午家中被撬门入室,失窃物品数量及特征等事实,与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一致;3、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分别指认,确认上述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部份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本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2009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X街一租房内,将自己以68元/包的价格从贩毒人员何增(在逃)手中购得的2小包海洛因(约O.2克)出售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已治安处罚),得赃款160元。毒品已被范某某吸食。当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已治安处罚)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在株洲市国土局附近见面,后彭某某以100元/包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约O.1克)出售给龙某某。毒品已被龙某某吸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吸毒人员范某某、龙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谈话笔录在卷,证明二人从被告人彭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以供吸食的事实,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一致;3、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彭某某与吸毒人员范某某、龙某某分别互相辨认,确认为毒品交易双方;4、尿检报告书在卷,证明经对范某某、龙某某尿液作吗啡类毒品筛选,结果呈阳性反应;5、公安机关对范某某、龙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二人已受行政处罚。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株洲市公安局已掌握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被害人杨莉家盗窃案线索,遂将被告人唐某甲押解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交待参与其余盗窃的事实。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自首情况登记表在卷,证明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彭某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贩卖毒品事实的情况;2、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两被告人的前科处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3、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彭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焊花小区X栋X室、荷塘区野鸭冲X栋X号、石峰区白石港建材综合大楼X号的三次盗窃作案中,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对该三起盗窃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从轻处罚。

在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彭某某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在因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司法机关因其涉嫌犯罪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同种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能据此认定其自首,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唐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中x元、被告人彭某某对其中470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何志峰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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