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郭某某、吴某,均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外号“小六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1986年6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平、周开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刘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傅秀其于1993年向被告人左某某借款16万元,归还4万余元后,不再还钱。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左某某因其子生病住院治疗急需用钱,被告人左某某找傅秀其还账,当天1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杨某在湘潭市X路口坐车返株,发现傅秀其乘坐同一台车,即尾随至株洲市清石广场,下车后,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杨某将傅秀其带至左某某家中。在左某某家里,左某某打了傅秀其两个耳光,又踢了两脚,随后让傅秀其重新写欠条,傅不写,后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杨某将傅秀其又带到傅的姐姐家,继续让傅写欠条,傅仍然不写,随后被告人左某某等人将傅秀其带回左某,被告人杨某让傅秀其交出手机,该手机由杨某交给左某某保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等人以轮流看守等方式,将傅秀其非法拘禁至2009年1月15日,非法拘禁时间58小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傅秀其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伤情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为追讨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杨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传唤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辩解称:1、傅秀其是其远房亲戚,借给她钱是事实,且因为儿子重病需要钱,不得已才将傅扣留;2、在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派出所投案,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左某某是因儿子看病需要钱才将傅拘禁,且在气愤之下打了傅,故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被告人左某某自首,并赔偿了傅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两份:一是于2009年元月15日署名傅秀其的“欠条协议”一张,载明“欠左某某12万元整,计划按六年归还”,以证明傅秀其欠款是实;一是病历记录一份,载明“袁某术后诊断:直肠下段癌”,以证明左某某之子袁某于2008年4月被发现患癌症。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未参与看守傅秀其,且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是通过其劝说到案。

被告人杨某辩解未与被告人左某某轮流看守傅秀其,且发案后是其本人主动投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与傅秀其二人曾同在株洲市芦淞市场做生意,期间傅秀其于1993年先后向被告人左某某共借款16万余元用于生意周转,但到期后傅仅归还4万余元,余款经被告人左某某多次讨要均未得。2008年,被告人左某某因其子患重症需钱救治,再次向傅讨要欠款,但傅以生意亏本为由表示无力归还。

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左某某邀集被告人刘某、杨某从株洲市去湘潭市傅秀其女儿家向傅索要债款,但因傅不在家未果。三人返回。当日下午1时许,三人在株易路口转车时,被告人左某某发现傅秀其同车返株,左某将此情况告诉刘、杨某人,被告人刘某示意不要声张。被告人左某某起意将傅扣留逼其还债,并将其意图告知被告人刘某、杨某,得二人同意。当车到达株洲市清石广场,傅欲起身下车,被告人刘某、杨某上前将傅挟持带下车,被告人左某某指使刘、杨某傅带回自己位于石峰区报亭居委会一散户的家中。

到达左某,被告人左某某要傅重新出具欠条并立刻还款,傅不从。为泄愤,被告人左某某采取打耳光、脚踢的方式对傅秀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威胁傅秀其说“如果你是一男的,我肯定会打你”。在被告人刘某提意下,三被告人即又将傅押往傅秀其的姐姐家,意欲傅向其姐姐借钱还债,未果。为逼傅秀其写借条和还款,当晚2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再次与被告人刘某、杨某将傅带回左某中,由被告人左某某夜间看守傅秀其。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杨某再次来到左某,被告人杨某将傅的手机没收,三人继续逼迫傅秀其找钱还债。夜间继续由被告人左某某将房门上锁、电话线切断,将傅限制人身自由。至同年1月15日晚23时许,因无法逼迫傅还款,被告人左某某在傅写下借据并还款计划后,将傅送回傅的姐姐家。

傅于次日报案,遂案发。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即传唤被告人刘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按公安机关要求电话通知被告人左某某、杨某,左、杨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经法医检查鉴定,傅秀其被被告人左某某殴打致左某10肋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傅秀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人傅秀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从傅秀其所欠债务中扣减。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杨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述案发经过相互吻合;2、被害人傅秀其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在卷,所述案发经过与各被告人供述一致;3、病历记录在卷,证明被告人左某某之子袁某于2008年4月被发现患直肠癌;4、证人袁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袁某被告人左某某之夫,其证词证明傅秀其拖欠借款不还,左某索要借款将傅带回家看管的事实,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吻合;5、伤情鉴定书在卷,证明傅秀其被致伤后伤情;6、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明本案侦破经过及三被告人分别到案经过;7、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劳教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前科被处理情况;8、赔偿协议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已自愿与傅秀其达成赔偿协议;9、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杨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欠条协议”一份,因是傅秀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并遭殴打后出具,属非法收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傅秀其借款的事实有傅本人笔录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被害人拒还欠款引起,加之被告人左某某家人身患重症急需钱救治、故而引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左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虽为索取正当债务,但其所采取的手段非法,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起纠集、指使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受被告人左某某安排、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杨某提出的未参与看守傅秀其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左某某、杨某到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左某某、杨某在得知公安机关找其调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某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辩解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辩解案发后自首的意见经查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害人在纠纷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左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龚浩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