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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被长沙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被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假释释放;再因在假释期间犯抢劫罪,于1994年6月被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4年10月4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开宏、刘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单独或曹金柱伙同(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187”人防工事盗窃电缆线三次,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13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曹金柱、彭爱明的陈述、证人陆某某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应认定其立功。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唐某某与曹金柱(已判刑)在发现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187”人防工事防空洞内有大量铜电线后,两人遂预谋实施盗窃。2006年12月12日19时许,两人携带剪丝钳、电工刀等工具,穿一双绝缘鞋从防空洞X号洞口进入,采取用刀、剪截断的方法从中盗得35m㎡电缆线400米。后两人乘出租车将所盗电线销赃至株洲合成苯厂斜对面彭爱民(已判刑)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1872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9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0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曹金柱又窜至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187”人防工事防空洞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从中盗得50m㎡电缆线6米、6m㎡电缆线100米,两规格电线去皮后铜重42斤,后销至彭爱明收购店,得赃款1092元,被告人唐某某从中分得赃款5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2.5元、338元。

3、2006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袁正明(已病亡)再次窜至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187”人防工事防空洞内,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35m㎡电缆线370米。作案过程中曹金柱赶来,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至彭爱明的收购店,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唐某某从中分得赃款35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62.5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113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75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案发后逃匿,2009年5月11日在武昌火车站被查获,于次日被移交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嫌疑,但经侦查机关调查,未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曹金柱的讯问笔录在卷,证明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一致;3、收购赃物人彭爱明的讯问笔录在卷,证明收购被告人唐某某等人盗窃得来的赃物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中相关内容一致;4、被盗单位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单位代表路强的证言在卷,证明2006年12月27日在巡逻时发现公司防空洞有电缆线被盗,及现场遗留物情况;5、对案记录及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在卷,证明经曹金柱指认,确认盗窃现场;6、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曹金柱对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唐某某为共同盗窃嫌疑人;7、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8、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经过;9、本院(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曹金柱、彭爱明因本案事实被处刑情况;10、被告人唐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前科被处刑情况及释放时间;11、被告人唐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曹金柱于2006年12月18日盗窃所得财物销赃价格大于财物价值,应按照销赃价格计算此次盗窃数额,故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数额合计应为人民币9754.5元。被告人唐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但未能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7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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