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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甲、姬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乙、段某某、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董某甲之妻。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董某乙之妻。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甲、姬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乙、段某某、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甲、姬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乙、段某某、孟某某按70%连带赔偿其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第三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4元。庭审中董某甲、姬某某将死亡赔偿金改为x元,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甲、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2009年1月1日23时左右,第一、二被告之子董某杰醉酒且无证驾驶豪杰悦星两轮踏板摩托车带着二原告之子董某伟(醉酒)及另一乘车人王国庆(酒后)在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X路营住楼工地处,撞住同方向李保军无证驾驶的“高卸王”铲车尾部,造成董某杰、董某伟当场死亡,王国庆受伤的严重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董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在事故科处理时第三被告已支付二原告x元。另查明董某杰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6岁。被告孟某某系“高卸王”铲车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某杰无证且醉酒驾驶,应负主要责任,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以其子醉酒且乘坐有醉酒人驾驶的车辆为由认为本次事故其子应承担30%的责任,理由正当,予以认可。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费x元,合计x元的70%,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某杰无证且醉酒驾驶,造成董某伟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应承担50%的赔偿为宜,即赔偿二原告x元,但董某杰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负责清偿,但本案第一、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论其子有无遗产均放弃继承并不予清偿其债务,且二原告也未提供董某杰的遗产名称及数额,故第一、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对二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对其责任后果应由该车车主即被告孟某某承担,但因董某伟醉酒且乘坐由醉酒人驾驶的车辆,并三人同乘,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此事故,其在主观上存在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的过失,故被告孟某某对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应承担20%的赔偿为宜,即赔偿二原告x元,因其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支付二原告x元,扣除后其应再支付二原告9900元。董某伟醉酒且乘坐有醉酒人驾驶的车辆,并三人同乘,已超过核定人数,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此事故,具有一定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900元。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乙、段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二原告承担169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某甲、姬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明显错误适用法律,因此导致错误判决。一、董某乙、段某某对上诉人的连带赔偿义务不能随意免除。董某杰是董某乙与段某某的儿子。董某杰无论婚前还是婚后直至事故死亡前都与其父母生活。包括董某杰婚后、事故前居住的房屋及生活资料等,与其父母的财产未分割,董某杰与父母的财产混同为家庭共有财产。依照继承法规定,董某杰死亡之后,董某乙、段某某有义务证明在家庭共有财产中,董某杰的何种财产、多少份额放弃了继承,一审不应该判决董某乙、段某某免责。二、孟某某是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义务人,而不是单独按份赔偿义务人。本案事故是由于共同过失、混合过错促成,孟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董某乙、段某某辩称:答辩人也是受害人,因为当时事发前答辩人的儿子董某杰是在上诉人家里与上诉人之子董某伟一起饮酒,上诉人之子董某伟明知董某杰酒后驾驶机动车,却未戴头盔,自身存在过错。答辩人应得到赔偿。董某杰生前居住的房屋是两被上诉人在董某杰上小学时所建,所需费用均是二答辩人支付,该房屋又无房产证。当时董某杰未成年。董某杰成年后直至死亡,董某杰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其生前使用的生活物品属于其与二答辩人共同共有,依靠二答辩人生活,无遗产。答辩人已对董某杰的财产即遗产予以放弃,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某辩称:上诉人及其摩托车的乘坐人员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上诉人之子董某伟系酒后乘坐摩托车,与答辩人所有的铲车追尾相撞,应由摩托车驾乘人员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的铲车系正常行驶,与发生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上诉人x元作为补偿。至于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但考虑到上诉人的损失未上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董某杰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董某乙、段某某之子董某杰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伟酒后乘坐与其同饮酒的董某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并三人同乘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孟某某应对其雇员李保军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董某杰与李保军分别实施的违章行为间接结合致使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其各自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董某伟,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上诉人自认其应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审认定董某杰、李保军分别承担50%、20%的责任比例不当,董某杰与李保军应分别承担40%和30%的赔偿责任。因董某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董某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即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负责清偿,董某甲、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杰的遗产及价值,董某乙、段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子董某杰的所有遗产,故原审据此判决驳回董某甲、姬某某对董某乙、段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董某伟醉酒且乘坐有醉酒人驾驶的车辆,并三人同乘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此事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审对于董某甲、姬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董某甲、姬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孟某某应承担其中的30%即x元,扣除孟某某已支付两上诉人x元,孟某某应再赔偿两上诉人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有误,董某甲、姬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甲、姬某某各项损失x元(不含此前孟某某已支付的x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姬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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