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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法民初—6字第430号

原告:黄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富和小区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李某某,男,57岁。

被告:梁某某,男,55岁。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烨公司)、李某某、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晶烨公司签订一份“富和小区西楼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书”,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拒绝进行与原告工程决算,要扣除各种不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晶烨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梁某某,因此该合同无效,应驳回对被告晶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充分协商了西楼(X号楼)的装饰内容、工程质量以及决算办法,商定和东楼共用一张图纸、建筑面积相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梁某某起草协议书,交原告去打印,两个人签字盖章。不久梁某某发现协议书中的建筑面积5482.16平方米被原告偷改成6500平方米,当面将原告的协议书(记不清原件、复印件)撕掉,把项目部存档的一份重新改为5482.16平方米,双方再次签字盖章。而且被告梁某某非项目部负责人,没有晶烨公司的授权,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另外,原告在施工中拖延工期,应干的没干,造成返工浪费,经项目部研究,从工程款中扣除9875元。按实际测算,西楼建筑面积为5460.16平方米,比东楼短12公分,按每平方米单价31元,合计x.96元,减去已付的x元,扣除9875元后,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5日原告与“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和小区项目部”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书”,所盖的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双方约定“总平方面积:6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1.00元,总工程款x元。

2、“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和小区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明细表,载明“建筑面积5482.16平方米×31.00=x.00,取走现金x,扣除6500,余款x。“

三被告对第1项证据不认可,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现在的应付款已增加为x元。

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5日原告与“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和小区项目部”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书”,所盖的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中面积6500平方米涂改为5482.16,另盖项目部章,总工程款数额涂掉,落款多了被告李某某签名,其他同原告证据1。

2、2007年1月27日被告晶烨公司项目部与他人就富和小区东楼签订的一份“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书”,其中面积部分为5220.4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0.5元。

3、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有关建筑面积计算的规定及被告梁某某计算的富和小区西楼建筑面积,结果为5460.16平方米。

4、富和小区若干施工人员出具的证言(多人到庭作证)、收条及被告晶烨公司项目部的记账凭证,内容均为原告施工有遗漏项目或施工有质量问题,项目部另找人员重新返工、修理,共涉及清运垃圾(1500元)、修理沙浆机(1000元)、拆除提升机(1000元)、安装落水管(500元)、砌施工洞(1100元)、返修楼板缝(1120元)、卫生间墙砖、地砖等返修(485元)、退货运费(170元)、门柱、台阶地砖铺设(3000元),共计支出9875元。

5、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共计x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经过被告的涂改,对第2、3项证据不认可,认为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有些项目不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自己所干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无权克扣工程款。对第5项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建筑面积是多少2、原、被告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及具体项目是什么3、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有无质量问题、返工及修理费用如何认定。

本院现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所提交的2007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有双方人员签字盖章,无涂改之处。而被告方提交的合同在面积部分有涂改,虽加盖项目部章,也仅仅是其单方行为,不能得到原告的认可。鉴于此情,由于被告方的证据(合同书)有瑕疵,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合同书)予以采纳。

2、被告方出具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有遗漏,但双方的承包合同仅约定“内外粉刷”,涵义及内容较含糊,因双方争议较大,故修理沙浆机(1000元)、拆除提升机(1000元)、安装落水管(500元)、砌施工洞(1100元)、退货运费(170元)、门柱、台阶地砖铺设(3000元)共计6770元不能认为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义务,不予采纳。

3、被告方出具证据证明:清运垃圾(1500元)、返修楼板缝(1120元)、卫生间墙砖、地砖等返修(485元)共计3105元,或属于合同约定内容,或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有证人作证,有会计记账凭证,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方工程款x元,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以上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现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晶烨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方所盖的章为“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和小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梁某某个人签字。被告李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梁某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西2#楼的内外粉刷,包工不包料,工具由被告方提供,返工由原告自负,并扣除材料费用,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款的85%,余款待工程验收后1月内全部付清。在价款部分约定:“总平方面积:6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1.00元,总工程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交工前后被告方陆续付款x元。后因双方就工程款计算及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被告晶烨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业务范围内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晶烨公司承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晶烨公司的未授权梁某某签订合同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合同中因双方已对施工面积进行约定,故被告方申请重新计算或鉴定“建筑面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施工中未及时清运垃圾、个别工程存在返修现象,相关费用310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晶烨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在本案中所为的均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x元。如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晶烨公司承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审判员郭瑜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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