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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发诉商评委第三人兴事发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兴发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原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兴事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吴秋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兴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兴发公司就第x号“兴发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v牌x”(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兴发”,且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驰名,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料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差异,且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兴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兴发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上,足以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料商品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并无差异,其关联性极强,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也足以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告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非金属门和非金属窗商品上的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兴事发公司述称:同意〔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兴发x”商标,由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上,于2001年6月28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多次变更企业名称,并于2005年3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x号“|v牌x”商标,申请日为1986年3月3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型材料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19日,注册人为兴发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兴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后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兴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兴发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7年10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兴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兴发公司关联企业取得的各种荣誉证书;2、引证商标及兴发牌建筑铝合金型材产品取得的各种荣誉;3、统信资产评估事务行于1997年出具的证书,其上显示“兴发牌”商标经评估值5.76亿元;4、2002年4月22日《信息时报》上关于兴发公司和兴事发公司争夺“兴发”商标的报道;5、商标局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兴发x”商标异议裁定、(2006)商标异字第X号“兴兴发x”商标异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中还查明,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兴发x”商标争议裁定中(简称〔2006〕第X号裁定),曾认定引证商标在2001年4月17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本案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兴事发公司均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兴发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006〕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其他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在〔2006〕第X号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在2001年4月17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该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兴事发公司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均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兴发”,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v牌”,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兴发”,故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料不属于类似商品,但铝合金型材料的主要用途之一是用于制作门窗,故铝合金型材料和非金属门窗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兴发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兴发x”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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