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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付某、张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民初字第175号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兴贤,浦江县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付某、张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7日、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卫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兴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8年,被告付某、张某承包了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的养鱼。1999年7月,因两被告承包养鱼缺乏资金,经张某泉介绍,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参加合伙共同经营。同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同日,原告投资交纳了(略)元人民币给两被告,同年9月,由原告付某了菜饼款(略)元,合计投资(略)元。后因两被告不肯提供承包期间的账目,双方发生纠纷,难以继续合伙,原告要求退伙。1999年11月17日,在滨田水库管理局达成了口头退伙协议,由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略)元,于2000年春节前归还,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略)元及利息4740元,支付某伙期间工资5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原件);2张某、付某出具的(略)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3付某出具给原告的购菜饼款(略)元收据1份;4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某泉证明一份;5滨田水库管理局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桂卫的证明一份。

被告付某、张某共同辩称:原告参与合伙经营滨田水库养鱼,共投资(略)元入伙款是事实,但原告是自愿加入合伙。1999年11月17日,原、被告三人曾协谈过退伙一事,但并未成口头退伙协议,也不存在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且在1999年底大起捕时,原告还参与经营水库捕鱼收款,从客户手中收得售鱼款5577元。原告是在看到水库养鱼已亏损情况下才提出退伙的。现原告要求退伙,两被告表示同意。但必须在算清合伙账目情况下进行退伙,有盈余,同意分红,有亏损,应原、被告共同承担。故现不同意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与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略)年11月6日—11月23日售鱼的日记单24份,用以证明在年底大起捕时,黄某还参与记账、制单等事实。2被告提交1999年11月27日的付某凭证,证明了黄某支付某(略)元购菜饼的投资款。

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对滨田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某泉的调查笔录。

2对滨田水库管理局干部桂卫的调查笔录。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略)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系原、被告三人协商一致后达成,并经三人亲笔签名确认,均无异议。其中协议第3条规定:黄某投入资金后,按股份享有合伙权利,以前和今后的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并按股参与分红,参加管理、监督。第9条规定:合伙人在水库工作期间,每月按1000元工资发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张某、付某出具的(略)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付某出具给原告的购菜饼款(略)元收据,证明原告投资了(略)元人民币之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付某亲笔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3滨田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某泉的证明证实了1999年11月17日,原、被告三人达成同意由黄某退出股份口头协议之后,黄某也无参与经营,已成为事实上的退股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张某泉证言证明了当时原、被告三人发生纠纷后,由张某泉、桂卫二人主持,在滨田水库大坝上付某的住处三人达成由黄某退出股份并退还投资款金额、并支付某2分利息及在合伙期间工资(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此事实,被告张某、付某虽否认,但无相反证据提出反驳,且此证言与桂卫证言、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4滨田水库管理局干部桂卫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桂卫调查的证言证明了付某、张某与黄某为收支账目未缴给黄某记账发生纠纷后,由桂卫、张某泉主持下,原、被告三方达成共识,同意黄某退出股份,本由桂卫执笔形成书面协议,但三人考虑是同乡,没有必要形成书面文字,且之后,黄某没有参与水库的经营管理,并证明了口头达成退伙协议的内容为投资款全部退还给黄某,利息按2分利计算,工资按每月1000元支付。

(略)年11月6日至11月23日售鱼的24份日记单,被告意在证明黄某在1999年11月17日大起捕时是参与售鱼、记账一事,但黄某对此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那时售鱼记账是在付某要求下才参与帮忙的。本院认为黄某在口头协议达成后,即在1999年11月17日大起捕后,黄某实参与大起捕售鱼并收到了5577元售鱼款,但那时双方发生纠纷后,黄某以收售鱼款方式来归还其投资款,与张某泉、桂卫证言中的内容相一致,故对11月17日后还参与经营一事,本院不予认定。

6对被告提交黄某购菜饼款(略)元的付某凭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8年,被告付某、张某与刘有法(后因故已退出合伙)向张某泉承包了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的养殖淡水鱼的经营权。1999年8月,原告黄某经张某泉介绍,拟参与合伙经营滨田水库养鱼。8月12日,原、被告三人经协商达成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经合伙人付某、张某一致同意,黄某为滨田水库养鱼的合伙人。协议第3条规定:黄某投入资金后,按照股份享有合伙的权利,以前和今后的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并按股参与分红,参加管理、监督之事。第9条规定:合伙人在水库工作期间,每月按1000元工资发放,按实际天数计算。第10条约定:合伙期间财务由黄某当会计,付某女儿付某红当出纳,张某进行监督。协议签订后,黄某投资了现金(略)元人民币,并从他人处购得价值(略)元菜籽饼运往滨田水库作为饲料喂鱼,与二被告开始共同合伙经营水库养鱼。1999年11月1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为1999年度的合伙账目移交清理之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要求退伙,二被告表示同意,并在滨田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某泉、水库管理局干部桂卫的主持下,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退伙协议,内容为:原告退出合伙股份,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略)元,并按2分利计付某息,合伙期间的工资按每月1000元支付。从年底大起捕的售鱼款中支付某述退伙款。后水库开始年终大起捕,原告黄某遂前往水库大坝处进行协助被告售鱼,并从中收得5577元售鱼款,被告付某不同意原告售鱼款抵扣投资款,原告与被告付某发生纠纷,双方曾发生打架(另案处理),之后,原告黄某遂回浦江,在催讨无着的情况下,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伙人有退伙的自由,原、被告三人达成的口头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原告在1999年11月17日后也未参与经营水库养鱼,已成为事实上的退伙人。对原告参与投入的股份款,二被告理应按口头承诺退还给原告,拖欠不付某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合伙期间的工资按入伙协议约定给予支付,退伙款利息原告同意减到按月息1%计算,是一种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及支付某息与合伙期间的工资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在算清合伙账目之后,有盈余予以分红有亏损应予承担之辩称,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也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张某退还原告黄某合伙投资款(略)元,利息4739元(从2000年1月至10月止),并支付某伙期间工资4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扣除已领售鱼款5577元,尚应给付某民币(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付某与被告张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3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4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80元,二被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款汇至省财政专户金华结算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城东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吴文生

审判员黄某光

审判员洪秀珍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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