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倪某诉被告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无业,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言某某,男,1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倪某诉被告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9)株石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言某某所有的价值x元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分别查封了被告言某某所有的湘x现代小轿车一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言某某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承诺于2007年8月29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故意拖欠不予理睬。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言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合计x万元。

被告言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阐述其答辩意见。

原告倪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率;3、如果到期不还按日息5%计息。被告言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言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言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倪某借款x元,用于被告经营的碎石厂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在2007年8月29日归还,到期未还加收每天5%的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言某某向原告倪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言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欠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对2007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未作约定,只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2007年8月29日之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计算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8月2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每天5%的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言某某应从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倪某支付利息,即x元×7.2%×4倍×1年零6个月=x元。被告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言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09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179元,被告言某某负担2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