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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黄某花,女,1965年出生。系刘某甲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黄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刘某甲家(刘某甲系短岗村支书)询问办村医疗室加盖村委印章之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某甲搧了原告耳光,并用拳头朝原告胸部打了数拳,将原告肋骨、耳部打伤。被告黄某某打了原告背部,当原告一出被告家门,被告刘某甲指使其兄刘某乙再次殴打原告,朝原告背部打了两拳,后被人劝开。原告受伤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到被告刘某甲家中无理取闹,不听刘某甲的劝解。刘某甲为了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利益,认为原告盖章之事不符合民权县卫生局民卫[2008]X号文件要求,原告不听劝解大吵大闹,并拾起砖头朝刘某甲头上砸,刘某甲用手护头,手被砸流血。刘某乙从外面回来见状去拦护,和原告撕扯在一起。刘某甲和黄某某根本没有打原告,刘某乙和原告扯在一起,完全是为了制止原告用砖继续砸人,是正当防卫行为。本案的纠纷是原告挑起的,原告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伤某否系三被告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民权县公安局民公(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因殴打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第二组,1、双塔派出所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对刘某甲、刘某乙、黄某花、刘某X、刘某X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的事实。2、双塔乡卫生院为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打架受伤某疗的事实。第三组:1、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某构成轻微伤。2、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某构成10级伤某。第四组,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证2份、出院证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某疗的情况。第五组,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鉴定费票据2张,复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某的医疗费用及所花去的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公安局只处罚了被告刘某乙,未处罚原告不合法。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刘某甲的笔录证明了不让原告在自己家闹事,并未承认打原告。刘某X的陈述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家无理取闹。刘某X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刘某乙只是制止原告行凶,属正当防卫。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果不真实。民权县人民医院2008年12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听力是当月25日前下降的,与被告发生纠纷前就存在耳聋。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是左耳神经性耳聋,并非是外伤某起的。民权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10日、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实原告所治疗左耳神经性耳聋,均排除外伤某耳聋。五官科医疗费单据是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商丘所有的花费及交通费与本案均无关联。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参照依据是职工伤某旧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不是用工和被用工关系,故此结论适用法规错误,不能认定为定案依据。鉴定费收据、打印费、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刘某甲、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某X、刘某X、刘某X、代XX、赵XX、刘某X证人证言各1份,民权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黄某某没有打原告韩某某。

原告对被告刘某甲、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发生打架时被告刘某甲家院大门关着,没有其他人在场,出具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公安机关询问刘某甲笔录中也未显示这些证人在场,证据形式亦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民权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伪造,被告刘某甲是村支部书记,又以村委名义出具证明,不排除指使他人所为,证明内容与事实矛盾,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系国家机关依职权调取,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且能够证明被告刘某甲在打架过程中也曾受伤某事实,与原告所提供被告刘某甲的诊断证明能够相印证,故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刘某甲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某、伤某等级及治疗情况,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检查、治疗伤某所花去的相关费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医鉴定收费票据客观真实,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两份复印费票据不是正规合法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有效证据。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属原告为治疗伤某外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6份证人证言证明刘某甲、黄某某未参与打架的内容与刘某甲、黄某某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民权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亦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某系民权县X乡X村民,被告刘某甲系该村委支书。2008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因开办村卫生室去被告刘某甲家询问加盖村委印章之事,刘某甲认为韩某某开办村卫生室不符合规定,未给原告盖章。原告不服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并在被告家与被告刘某甲、黄某某发生厮扯,后被告刘某乙赶到现场参与打架。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韩某某致伤,原告韩某某亦用砖将被告刘某甲致伤。被告刘某乙因参与打架,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原告受伤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某经诊断为:1、右侧第4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耳神经性耳聋,左内耳眩晕。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疗伤某去医疗费用5825.01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左耳神经性耳聋花去医疗费607.5元。其伤某经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右胸部损伤某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10级伤某。原告为此花去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某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3.5元。被告刘某甲受伤某经民权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1、左手部外伤,2、左胸部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三被告将原告致伤某造成原告伤某,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上述损害事实,有本院已确认的有效证据进行证实。原告的伤某、所花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相关凭证等予以证明。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加盖印章未成与被告刘某甲发生争吵,并在刘某甲家引发打架,原告行为实为不妥,对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在打架过程中韩某某亦将被告刘某甲致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伤某等级,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告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属混合过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6432.51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某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3.5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908元(原告十级伤某,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两年),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01元,由被告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按60%赔偿原告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风庆

审判员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高清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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