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0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曾某)
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曾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
稱:(一)伊與被害人杜振華原為工作夥伴,向無深仇怨隙,實無殺害杜
振華之動機及犯意,應僅擔負傷害罪責。且伊行為時已達酒醉之程度,復
未曾口出要把被害人幹某之語,原審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當。(
二)杜振華之指訴及證人田玉英之證詞,互有矛盾,且彼二人為母子至親
關係,原審援採其等供述為證據資料,殊有未妥。又原判決僅擷取證人蔡
桂花部分證詞,資為論斷依據,而對蔡桂花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則摒
棄不採,同有未合。(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
三九五號判決)與本件情節類似,該案僅論處傷害罪刑,足徵原判決認事
用法容有未洽云云。
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
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復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杜振華對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確遭上訴人
以破酒瓶刺傷腹部,致腹內小腸脫出,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及上訴人
行為時確曾口出「幹,我要好好的把你幹掉」等詞之指訴,證人田玉英、
蔡桂花、林某、林某良妹、陳玉桂所為大致相符之證詞,卷附財團法人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東基信字O九
三三一七號函附杜振華急診病歷、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東基信字第O九三
三一一號函附醫療說明各一件、杜振華(原判決誤繕為被告)受傷部位相
片二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伊與杜振華並無仇怨,實無殺人動機及犯意,且伊行為時已達酒
醉程度,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認上訴人行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
且意識尚屬清晰,未因飲酒而有類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所辯並
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證人林某、林某良妹有關:田玉英原在其等店內唱卡拉OK,聽聞吵鬧
聲方前往察看等詞,第以該卡拉OK店可直接看見案發現場之情形,既經
林某結證在卷,則其與林某良妹上開證言,即令非虛,亦無法反證田玉
英目擊案發經過之證述有何不實,說明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由(
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第一段),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
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
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
)、證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就案
內前揭證據本於調查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
證據法則之情形。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諸多證據,僅做整體性之指駁,
而未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稍嫌疏漏,然上訴意旨就該等證據
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其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上訴意旨(二)亦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三
)另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因情節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理由一之
(一)第四行雖將「杜振華」受傷部位相片二張,誤植為「被告」受傷部
位相片二張,然此顯係文字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且
屬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業經刪除;且第六十
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則自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判決認本件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事由,
既係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雖未及為上述之比較說明,但此仍於
判決不生影響,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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