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内地联系地址:中山市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燕,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4年2月22日,原告在广州向被告借款(略)美元。被告立据表示2004年6月底还一半,其余年底还清。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略)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原告在广州向被告借款(略)美元。被告立据表示2004年6月底还一半,其余年底全部还清。该借据并由肖国庆见证。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借款在内地履行,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时还款,理应清还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属正常的损失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付原告梁某(略)美元及利息(以(略)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白斌杰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明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