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明钢,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朝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许丽娜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钢、被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到靖州县湘渝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渝公司)承租出租车时,各出资2万元作为湘渝公司出租车保证金。由于该合同系被告与湘渝公司签订,故湘渝公司只给被告一人开具了4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同到湘渝公司去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湘渝公司开具给被告的4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中有2万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由原、被告分别就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同湘渝公司进行结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理,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储某某各出资了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罗某某将自己所有的2万元保证金交于被告储某某,被告储某某没有向原告罗某某出具收据),并以被告储某某的名义与湘渝公司签订了一份短期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储某某共同承租湘渝公司所有的湘x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承包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储某某按约定向湘渝公司交纳了4万元保证金,湘渝公司向被告储某某出具了一份4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合同期满后,被告储某某一直没有协助原告罗某某到湘渝公司办理退款结算手续,致使原告罗某某未能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所有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短期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者管理规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湘渝公司验车收车的规定以及交款凭证复印件共5份,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庭审中被告无异议,证明以被告的名义与湘渝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被告经手交纳保证金等事实。
2、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两份,交纳规费的收据(2007年5月31日至10月份部分)复印件5份,庭审中被告无异议。依次证明原、被告共同承租湘x出租车的事实以及原告交纳规费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公共营运管理办公室系事业单位法人以及业务范围。
4、原告提交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调查笔录2份,庭审中被告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所交纳的4万元的保证金中有原告的2万元。
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承租湘渝公司出租车经营期间并由被告经手交纳的4万元保证金中有2万元归其所有,在庭审中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交纳的上述款中2万元享有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2万元保证金同湘渝公司办理退款结算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某某向靖州县湘渝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交纳的4万元保证金中有2万元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二、原告罗某某有权就其交纳的保证金与靖州县湘渝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朝多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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