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翟某某(系原告李某丈夫),X年X月X日生,回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翟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张某某、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09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本市禹王台区槐树院X号南屋瓦房两间是其和其夫翟某某的共同财产。1995年经罗XX(已故)介绍,其夫翟某某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该房作为投资入伙被告张某某开办的活性炭厂。因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认为被告翟某某单方处分该财产的行为无效。故请求确认被告翟某某用该房投资入伙张某某开办的活性炭厂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房屋及房屋地上权证,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翟某某从没有拿房屋做过入伙的投资或抵押;被告翟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对该房的处理及相关证件的保管,是他们夫妻二人的私事,与其无关。据其了解,原告所诉的房屋,其夫妻二人早已卖给他人,现其诉讼请求无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某辩称,1991年底,经罗XX(已故)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其以该房屋作为投资,入伙被告张某某开办的活性炭厂,但双方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建立账目。约半年,其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房证,被告张某某告知其该房以8500元已卖给张XX。2007年张XX曾找其过户,其未同意。其认为,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拿该房投资的行为是有效的。但房产证在被告张某某处,应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知情人姚XX,拟证明其以房投资被告张某某开办的活性炭厂。经本院调查姚XX,姚XX对被告翟某某所述以房投资等情况表示均不知情。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查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某系夫妻关系。1988年6月17日,开封市人民政府给原告李某颁发位于本市禹王台区槐树院X号南屋瓦房两间私有房屋地上权证(第x号)。现该房屋地上权证和房屋由案外人张XX及其家人持有和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翟某某虽称,被告翟某某未经原告李某同意,将其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南屋两间瓦房,作为投资入股被告张某某开办的活性炭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翟某某以该房入股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内容,本院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某、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霞
审判员李某青
审判员李某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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