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宁市新大海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南宁百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新大海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广西南宁百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南宁市新大海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百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箱,原告按被告的订单发货,被告于次月10日前按发货单向原告结算前一个月的货款。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被告虽偶有不按期支付货款行为,但尚能支付货款。然而,从2009年6月起至2009年8月,被告不再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尚未支付,也没有积极协商解决所欠货款。经核算,被告2009年6月至8月共计欠原告货款x.65元人民币。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65元及利息9034.1元[利息计算方法:6月份:x.2×128(7月25日至11月30日)×5.85%/365天=2592.5元;7月份:x.05×100(8月22日至11月30日)×5.85%/365天=3938.06元;8月份:x.4×71(9月20日至11月30日)×5.85%/365天=2503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9年已经付给原告货款x.62元,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因为是定制纸箱,被告都先支付大部分货款,下订单后,原告根据订单要求规格,加工生产纸箱。原告发货单的数据没有对应得上被告的定制单,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计算不出货款总额为x.65元。原告在诉状中认可5月份的货款付清,主张的是6至8月份的货款,被告在2009年6月26日支付货款x.9元,2009年7月10日支付货款x.1元,被告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x.65元,应否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利息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起,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箱,双方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出包装物料订制确认单,原告按被告的订制确认单发货,订制确认单上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次月10日前,增值税发票,发货单”。2009年4月,原告送货给被告共计货款x.26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三张增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x.9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x.9元。2009年5月,原告送货给被告共计货款x.1元,2009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x.1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x.1元。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发出43份订制确认单,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订制确认单制作纸箱后送货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其中2009年6月送货单为16张,共计货款金额x.2元,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给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x.2元;2009年7月送货单为25张,共计货款x.05元,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给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x.05元;2009年8月送货单为23张,共计货款x.9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2009年6月至8月的货款共计x.15元。因被告未支付2009年6月至8月的货款,原告追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09年5月至8月的货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x.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对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9年已经付给原告货款x.62元,是先支付大部分货款,再由原告生产纸箱,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在2009年6月26日支付货款x.9元、2009年7月10日支付货款x.1元,支付金额超过了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至8月的货款,因该主张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且两笔金额分别与原告开具的2009年4月、5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对应,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2009年4月、5月的货款,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百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新大海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x.65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百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新大海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至2009年11月30日利息为9034.1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814元,由被告广西南宁百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14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敏

人民陪审员李娥雄

人民陪审员王某瑞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