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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洋电机株式会社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广岛县福山市山手町2丁目16番X号。

法定代表人片冈义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再丰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街X路东侧深信泰丰大厦X栋X。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简称太洋株式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goo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再丰电子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再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第三人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太洋株式会社因第x号“goot”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于2002年12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具体内容如下: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goo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goo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因素予以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8类手锯(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7类电动手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第9类照明设备用电力控制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是以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里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本案中,太洋株式会社主张其对“goot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太洋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显示注册人为太洋株式会社的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信息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同时,《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文字的表现形式,而非文字的内容本身。引证商标中的外文“goot”为普通印刷体,缺乏独创性,难谓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因此,太洋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同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太洋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使用在钳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goot及图”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了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太洋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另外,太洋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但是,太洋株式会社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goot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长期使用、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在市场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太洋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外文“goot”,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太洋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洋株式会社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太洋株式会社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太洋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存在关联性,且商标标识中均含有“goot”,两者应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太洋株式会社对引证商标中的“goot”及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太洋株式会社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goot及图”商标,且该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太洋株式会社的的引证商标一和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长期使用、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在市场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太洋株式会社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理由。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洋株式会社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再丰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和二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质证理由及相关证据;

3、异议复审答辩理由书及相关证据;

4、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太洋株式会社、第三人再丰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日为2002年7月10日,注册申请人为再丰公司,指定使用在第8类的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钳子;钳(小型);倾注液体用器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玻璃刀(手工具部件);剪刀(小);刀片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的注册申请日为1994年8月19日,注册申请人为太洋株式会社。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机械操纵的手持工具、电动手工具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

三、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注册申请日为1994年2月15日,注册申请人为太洋株式会社。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照明设备用电力控制器;电烙铁用电力控制器;电烙铁;电烙铁座和附件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

四、各方当事人均确认“goot”为无特定含义的臆造词。

五、太洋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仅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和二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其就“goot”及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

六、太洋株式会社为了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过“goot”以及“goot及图”的情况,提交了从1981年至今的部分产品目录。同时为了证明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还提交了上述商标标志在多个国家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参加展会的照片以及其代理商的销售发票。其中展会照片无法显示参加展会的名称,销售发票中涉及使用上述商标标志的产品数量亦十分有限。

七、太洋株式会社在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的“goot及图”商标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再丰公司摹仿抄袭其商标的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太洋株式会社于2002年12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二、商标异议申请书及证据、(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再丰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虽然均包含有臆造词“goot”,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更强调工业化生产和专业人员的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再丰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享有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是以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里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本案中,太洋株式会社主张其对“goot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太洋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显示注册人为太洋株式会社的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信息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同时,《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文字的表现形式,而非文字的内容本身。引证商标中的外文“goot”为普通印刷体,缺乏独创性,难谓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因此,太洋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同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太洋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使用在钳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goot及图”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了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再丰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本案中,太洋株式会社虽然提交了从1981年至今的部分产品目录。同时为了证明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还提交了上述商标标志在多个国家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参加展会的照片以及其代理商的销售发票。但其中展会照片无法显示参加展会的名称,销售发票中涉及使用上述商标标志的产品数量亦十分有限。本院认为太洋株式会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两引证商标已经驰名。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再丰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外文“goot”,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太洋株式会社所提出的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goo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太洋电机产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再丰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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