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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牌公司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柒牌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都灵莱尼法南希诺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阿尔多•罗莎里奥•迪•斯塔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柒牌股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柒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柒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福建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福建柒牌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x号“柒牌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做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柒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柒”、外文“SEEN”及图形化的数字“7”组成,其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两商标即使同时注册使用在钱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福建柒牌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柒牌股份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申请应予以驳回。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多个其他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已多次获得商标局的确认。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两商标即使同时注册使用在钱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福建柒牌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x.A.x&C于1990年12月6日在意大利提出注册申请,后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背包、小挎包、学生用书包、包、多用途背包、背孩子用书包、袋鼠包、登山包、沙滩包、旅游用包、登山运动员用包、学生包、夹子、钱包、文件夹、支票夹、钥匙皮盒或仿皮盒、卡片夹、箱子、旅行箱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专用期限至2010年12月6日。(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福建柒牌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钱包、小皮夹、旅行用衣袋、手提包、公文箱、帆布背包、衣箱、钥匙盒(皮制),商标申请号为x号。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柒牌股份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7月9日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7年8月8日,福建柒牌公司因不服商标局做出的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的问题并无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柒”、外文“SEEN”及图形化的数字“7”通过上下排列的方式组成,引证商标由经一定艺术化处理的英文单词“x”构成,二者在文字及图形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即使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之上,亦不会在市场环境中产生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后果,因二者的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被异议商标还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系在评审程序中未涉及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柒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柒牌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柒牌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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