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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微软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号楼西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志彪,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软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X路X号(x,x-x)。

授权代表本杰明欧奥多夫(x.x),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紫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X室J座。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臣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X镇秀州前进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昶沣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昶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彪,被上诉人微软公司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原审被告上海紫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政,原审被告上海臣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美国版权局颁发的《版权注册证书》载明: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该证书的注册生效日期为2001年11月6日,注册号为TX5-407-055。

原告所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视窗XP软件光盘上的署名为x版权所有,该光盘上载明“包含x,版本2002”。2009年6月22日和23日,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视窗XP软件在计算机上进行了安装和在线升级。安装完毕后,在“系统属性”显示:“x版本x”;在线升级完毕后,在“系统属性”显示:“x版本x”,在“关于x”显示“x(R)x版本5.1(内部版本号2600.xpsp.x-2111:x),版权所有x”。

本杰明欧奥多夫(以下简称本杰明)是微软公司的助理秘书。微软公司授权:本杰明有权签署及交付有关微软公司的任何法律事务的任何委托书,以及有关履行为在任何国家捍卫微软公司的法律利益的任何法律行动的任何委托书,这些法律行动包括对据认为侵犯微软公司的专利、商标或无论何种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个人和/或法律实体提起任何法律诉讼。本杰明于2007年6月11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于维东有权以微软公司的名义对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或法律实体涉及微软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宜提起、参与、进行诉讼和/或辩护直至终止司法或行政程序;可以提起或回应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包括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可以将上述活动的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进行。

2008年9月1日,微软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浩得公司)签订了《委托调查合同》。该《委托调查合同》载明:微软公司委托必浩得公司调查被告昶沣公司销售或承诺预先安装盗版微软软件的相关情况;微软公司支付包括购买计算机、公证费、代理费、服务费在内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056元(以下币种同)。于维东代表微软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

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必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丹宁于2008年10月21日下午,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提取一台涉案计算机(以下简称X号涉案计算机),并当场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汪丹宁在对该涉案计算机和配件包装盒外观及开机后的有关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拍照后,关闭计算机并装箱,公证人员则加贴封条进行封存。在上述有关屏幕显示内容的照片中所显示的“系统属性”的内容为:“x版本x”。在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北京迪维通达上海分公司”,货物品名为“酷睿X组装PC”,含税价为5,950元。

2008年11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案外人必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丹宁于2008年10月31日上午,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购得两台涉案计算机(以下分别简称为6679-X号涉案计算机和6679-X号涉案计算机),支付价款11,660元,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汪丹宁在对上述两台涉案计算机和配件包装盒外观及开机后的有关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拍照后,关闭计算机并装箱,公证人员则加贴封条进行封存。在上述两台涉案计算机有关屏幕显示内容的照片中所显示的“系统属性”的内容为:“x版本x”。在收据中显示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北京迪维通达上海分公司”,货物品名为“兼容机P400、x”。

2008年12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案外人必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丹宁于2008年11月27日下午,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提取计算机一台(以下简称X号涉案计算机),支付价款5,870元,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汪丹宁在对该涉案计算机和配件包装盒外观及开机后的有关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拍照后,关闭了计算机并装箱,公证人员则加贴封条进行封存。在有关屏幕显示内容的照片中所显示的“系统属性”的内容为:“x版本x”。在收据中显示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北京迪维通达上海分公司”。

2009年2月,于维东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聘请律师合同》载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指派游闽键、傅钢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为6万元。同月3日,于维东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游闽键、傅钢律师为微软公司与被告昶沣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追加、变更被告或第三人等。同日,游闽键律师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上签章,并诉讼来院。2009年2月1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2009年2月5日,本杰明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于维东有权以微软公司的名义对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或法律实体涉及微软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宜提起、参与、进行诉讼和/或辩护直至终止司法或行政程序;于维东有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署起诉状等;于维东可以转委托上述代理权限。

2009年3月1日,于维东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游闽键、傅钢律师为微软公司与被告昶沣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追加、变更被告或第三人、代为签署起诉状等;于维东对受托人游闽键、傅钢在该《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的所有诉讼行为(包括签署起诉状、提交证据、立案等)均予以追认。

审理中,被告昶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印有被告紫越公司企业名称的送货单四张(其中,编号为x送货单的开具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编号为x和x送货单的开具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编号为x送货单的开具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上述四张送货单上分别记载了可供安装一台涉案计算机使用的相关硬件、单价及总价。上述四张送货单的具体开单人均为莫慧敏。被告臣越公司于2008年1月3日与莫慧敏签订了《职工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止。庭审中,被告臣越公司确认其提供了上述四张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涉案计算机硬件,并私自印制了上述四张送货单。

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四台涉案计算机的硬件配置、系统信息等内容进行了勘查。勘查显示:1、X号涉案计算机对应的送货单是x,该送货单上记载的涉案计算机主板的品牌和型号是技嘉P43,但涉案计算机实际安装的主板品牌和型号是技嘉EP43,其余硬件与送货单上的硬件相一致;另在2009年4月10日的质证中,该涉案计算机无法开启。2、6679-X号涉案计算机对应的送货单是x,该送货单上记载的涉案计算机主板的品牌和型号是技嘉P43,但涉案计算机实际安装的主板品牌和型号是技嘉EP43,其余硬件与送货单上的硬件相一致;另在2009年4月10日质证中该计算机无法开启。3、6679-X号涉案计算机对应的送货单是x,该送货单上记载的硬件与涉案计算机主机箱内的硬件相一致;在2009年5月19日的质证中该涉案计算机可正常开启:(1)在输入“cmd.exe/x”命令后,该涉案计算机显示:初始安装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安装的软件为视窗XP、版本5.1.x;(2)在“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管理/事件查看器/系统”中,仅显示了“2008年4月30日”、“2008年10月30日(0:50)”、“2008年10月31日”、“2009年5月19日”四个日期。4、X号涉案计算机对应的送货单是x,该送货单上记载的硬件与涉案计算机主机箱内的硬件相一致;在2009年4月10日的质证中该计算机可正常开启:(1)在输入“cmd.exe/x”命令后,该涉案计算机显示:初始安装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安装的软件为视窗XP、版本5.1.x;(2)在“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管理/事件查看器/系统”中,仅显示了“2008年4月30日”、“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27日”、“2009年4月10日”四个日期。

庭审中,被告昶沣公司明确表示,在涉案计算机对外销售时,涉案计算机的购买者并未要求其在涉案计算机中安装视窗XP软件。被告臣越公司则表示编号为x、x、x、x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日期均系其向被告昶沣公司的送货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代理人是否获得了代签起诉状的权利,其启动本案诉讼是否合法;2、视窗XP软件与视窗x是何种关系,及原告是否是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3、三位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代理人是否获得了代签诉状的权利,其启动本案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微软公司授权,本杰明有权签署委托书,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个人和/或法律实体提起任何法律诉讼。根据本杰明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和2009年2月5日签署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于维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或法律实体涉及微软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宜,取得了以微软公司的名义,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署起诉状及转委托等诉讼权利。根据于维东分别于2009年2月3日和3月1日签署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代理人游闽键取得了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追加被告、代为签署起诉状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代为签署起诉状和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未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据此,对三位被告提出的原告代理人无权代为签署起诉状和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视窗XP软件与视窗x是何种关系,及原告是否是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1、关于视窗XP软件与视窗x是何种关系的问题。2009年6月22日和23日,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视窗XP软件在计算机上进行了安装和在线升级。安装和在线升级完毕后所显示的相关内容,已充分证明视窗x只是视窗XP软件的一个版本。据此,对被告昶沣公司提出的视窗XP软件与视窗x系两个不同软件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是否是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版权注册证书》上所显示的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视窗XP软件光盘上的署名是原告;在线升级完毕后视窗XP软件中的署名也是原告。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据此,对被告昶沣公司提出的原告不是视窗XP软件著作权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鉴于我国与美国均系《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因此,原告对视窗XP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三、关于三位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1、关于被告紫越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的问题。虽然被告昶沣公司提供的四张送货单上均印有被告紫越公司的企业名称。但由于,被告紫越公司否认该四张送货单系被告紫越公司印制和所有;被告臣越公司则明确表示是其向被告昶沣公司提供了四台涉案计算机的硬件,四张送货单系被告臣越公司私自印制,涉案计算机和送货单均与被告紫越公司无关;且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四张送货单的开单人又系被告臣越公司的员工;及原告又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紫越公司销售了涉案计算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原告提出被告紫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涉案计算机中安装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紫越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计算机中视窗XP软件安装者的问题。在被告昶沣公司和被告臣越公司之间,均认为对方在四台涉案计算机中安装了视窗XP软件。为此,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四台涉案计算机中的硬件配置、系统信息等内容进行了勘查。根据勘查内容和相关的公证内容,原审法院认为:(1)对于6679-X号涉案计算机。首先,该涉案计算机“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管理/事件查看器/系统”中仅显示了该涉案计算机的四个启动视窗XP软件的日期(“2008年4月30日”、“2008年10月30日(0:50)”、“2008年10月31日”、“2009年5月19日”)。其中“2008年10月30日(0:50)”是公证的前一日,“2008年10月31日”是公证日,而“2009年5月19日”是原审法院勘查日;其次,证据表明在公证日和原审法院勘查日均启动了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再次,该涉案计算机的送货单(x)上记载的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被告臣越公司则表示上述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日期(2008年10月30日)系向被告昶沣公司送货的日期。由此可见,在被告臣越公司向被告昶沣公司送货前,该涉案计算机在2008年10月30日的0:50启动了视窗XP软件。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该涉案计算机被送至被告昶沣公司前已经安装了视窗XP软件,该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是由被告臣越公司安装完成。(2)对于X号涉案计算机。首先,该涉案计算机的“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管理/事件查看器/系统”中仅显示了四个启动视窗XP软件的日期(“2008年4月30日”、“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27日”、“2009年4月10日”)。其中的“2008年11月26日”是公证的前一日,“2008年11月27日”是公证日、“2009年4月10日”是原审法院勘查日;其次,证据表明在公证日和原审法院勘查日均启动了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再次,该涉案计算机的送货单(x)上记载的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被告臣越公司表示上述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日期(2008年11月26日)系向被告昶沣公司送货的日期。由此可见,在被告臣越公司向被告昶沣公司送货前,该涉案计算机在2008年11月26日启动了视窗XP软件。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该涉案计算机被送至被告昶沣公司前已经安装了视窗XP软件,该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是由被告臣越公司安装完成。(3)对于X号和6679-X号涉案计算机。虽然在勘查时该两台涉案计算机无法开启,但是,首先,四台涉案计算机均系被告臣越公司向被告昶沣公司提供;其次,6679-X号和X号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均系被告臣越公司安装,且6679-X号与6679-X号涉案计算机系同天送货;再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昶沣公司与被告臣越公司之间,仅约定交付计算机硬件而非组装好的计算机。因此,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为X号和6679-X号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亦是被告臣越公司安装完成。综上,由于被告臣越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臣越公司关于其仅交付涉案计算机的硬件,未在涉案计算机上安装视窗XP软件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四台涉案计算机中的视窗XP软件均是被告臣越公司安装完成。

3、关于被告臣越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向公众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臣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四台涉案计算机上安装视窗XP软件,并将上述安装有盗版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对外销售,因此被告臣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视窗XP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臣越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关于被告昶沣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昶沣公司是安装有盗版视窗XP软件涉案计算机的销售者。被告昶沣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属于对视窗XP软件的发行行为。被告昶沣公司作为涉案计算机的销售者,其对涉案计算机中安装有视窗XP软件应当是明知的,其对涉案计算机的购买者并未要求其在涉案计算机上安装视窗XP软件亦是明知的。但是,被告昶沣公司并未对涉案计算机中安装的视窗XP软件是否得到合法许可,进行合理的审查。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计算机上安装的视窗XP软件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昶沣公司销售安装有盗版视窗XP软件的涉案计算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视窗XP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被告昶沣公司作为视窗XP软件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视窗XP软件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臣越公司未经许可在四台涉案计算机上安装了视窗XP软件,并销售了上述四台涉案计算机。被告昶沣公司销售了安装盗版视窗XP软件的上述四台涉案计算机。故被告臣越公司、被告昶沣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视窗XP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臣越公司、被告昶沣公司应就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立即删除在涉案计算机上安装的视窗XP软件,停止对原告享有的视窗XP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2、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立即停止在计算机上安装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立即删除库存的计算机中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立即停止销售安装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目前仍在计算机上安装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库存中的计算机安装了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仍在销售安装了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因此,对原告的该些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和合理费用120,05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昶沣公司、被告臣越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公证费、服务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臣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微软公司享有的微软视窗XP专业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臣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微软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对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微软公司负担人民币2,478元,由被告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臣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622元。

判决后,昶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微软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微软公司明显、严重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司法措施;被上诉人微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违法采信了微软公司的非法证据,一审判决未对昶沣公司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一系列关键证据进行认定,而这些证据的认定对本案的结果具有重大实质性影响。二、一审判决对昶沣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抗辩理由几乎完全不予理睬,而这些抗辩对本案的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具体为:1、微软公司的代理人无权在起诉状上签字,起诉状上签名的权利是不可授予的。2、在涉案计算机上安装的软件作品为x,而非微软公司主张的视窗XP软件。3、一审法院认为昶沣公司对于涉案计算机中安装有盗版XP软件应当是明知的,以及对销售的计算机中安装软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昶沣公司和臣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昶沣公司是在臣越公司的销售行为完成后,基于另一个民事合同发生的行为,两公司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5、昶沣公司未因所谓的侵犯发行权的行为而获得任何所得,也未造成微软公司任何损失,因为涉案四套软件并非基于市场的真实需求,而是由于微软公司的调查取证行为产生的,由于侵权行为根本尚未发生,因此所谓的合理费用也不应获得支持。

被上诉人微软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上诉人所称x是单独的一种软件,其权利人并非微软公司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SP3是系争软件的最新程序包,该程序包是对系争软件的补充,通过当庭演示可以看出,系统软件名称为x,SP3只是软件的版本号,而且无论在演示的机器中还是在被告安装的软件中,显示的软件著作权人均为微软公司。2、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合法、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调查取证及起诉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自行出资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是合法的民事维权行为,绝非上诉人认为的“司法调查取证”行为,更非破坏我国法律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在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律师可以“代为起诉”,补充授权“代为签署起诉状”,因此被上诉人的律师完全有权代替被上诉人提起诉讼。3、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账本,被上诉人提出了合理的异议后,上诉人并未给予合理的回答,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6万元赔偿金额是偏低的。

原审被告紫越公司陈述称:没有补充意见。

原审被告臣越公司陈述称:臣越公司在计算机销售过程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昶沣公司、被上诉人微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紫越公司、臣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微软公司提供的《版权注册证书》、视窗XP软件的合法出版物以及在线升级完毕后视窗XP软件的署名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微软公司是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微软公司的视窗XP软件,依法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上诉人昶沣公司销售装有涉案软件复制品的计算机,且不能证明该软件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微软公司的视窗XP软件发行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法采信了微软公司的非法证据,一审判决未对昶沣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关键证据进行认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微软公司虽是外国企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可知,微软公司为诉讼之需,委托国内调查公司进行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信了微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无不当。对于昶沣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经查,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至于原审法院如何认定这些证据的效力,当然在原审法院的职权范围之内,而且原审法院对昶沣公司提交的2008年记帐凭证等证据材料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微软公司的代理人无权在起诉状上签字,微软公司不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昶沣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原审法院针对这些抗辩理由也作了充分论述,本院除赞同原审法院的有关观点外,同时,还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起诉状只能由本人签署,相反,包括起诉在内的民事诉讼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均可通过代理行为实施,因此微软公司通过代理律师代为起诉、签署起诉状的行为并无不妥。对于微软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对原告提供的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计算机安装和在线升级后,已显示涉案视窗x是视窗XP软件的升级版本,仍属同一软件,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节事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对涉案计算机中安装有盗版XP软件是不明知的,对销售的计算机中安装软件也不负有合理审查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昶沣公司作为一家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的专业公司应当对其销售的计算机商品中是否装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软件负有审查义务,在上诉人所售的四台涉案计算机中均装有盗版软件,根据日常经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或应知涉案计算机中安装有盗版XP软件,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和臣越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两公司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臣越公司在计算机上安装涉案盗版软件和昶沣公司销售上述计算机的行为,具有连贯性和分工性,虽没有直接证据表明两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根据两公司存在着固定的业务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交易习惯,再结合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两公司对于由其中一家公司安装盗版软件,由另一家公司予以销售的运营模式应当是明知的,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昶沣公司认为其未获得任何所得,也未造成微软公司任何损失,侵权行为尚未发生,合理费用不应获得支持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昶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虽然微软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昶沣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但这并不等于权利人没有经济损失或侵权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原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公证费、服务费和律师费等因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光文

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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