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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胡某某,女,19XX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株洲市某厂职工,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19XX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株洲市某厂职工,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再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没有共同语言。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分割财产。

被告邹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于1992年向单位购买了福利房1套,被告申请对住房进行评估定价,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给对方评估价一半的现金。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开庭举证,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没有将工资交给原告,及被告酗酒等原因多次发生争执。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被告邹某某则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虽系再婚结合,但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因为家庭经济及被告酗酒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所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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