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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全某某,府谷县大昌汗法律服务所(略)。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08)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刑核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对郝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刑罚量刑仍属过重为由,裁定撤销(2008)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志、刘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本村村民郝某厚院内,将窗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盗窃郝某厚写字台抽屉内放的现金x元。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提交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郝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某某是失主郝某厚的亲侄孙,而且两人在2007年签订过遗赠协议书,关系胜似近亲属。且本村大多数人为其求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郝某某作案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案发时被告人刚刚成年,无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赃款全某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的若干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做出再减轻,最好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3、对被告人的严厉处罚不利于其教育,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希望法庭能采纳辩护人意见,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来到府谷镇X村自己亲属郝某厚(被告人郝某某系郝某厚的亲侄孙)家院内,见郝某无人,便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郝某某随后在院内找了一根钢筋棍将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又在室内找了把菜刀将郝某厚家写字台的抽屉撬坏,盗走该抽屉内存放的现金x元,然后将x元存入中国银行,剩余4000元还债。当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存入银行的赃款x元全某追回退还失主。剩余4000元由被告人郝某某父亲郝某国代其赔偿给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府谷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府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出生日期。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3、失主郝某厚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放在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x元失盗的经过,并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是自己亲侄孙,双方亲如家人,希望能对其免除处罚。

4、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破案后被告人郝某某存入中国银行的赃款x元追回退还失主的事实。

5、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根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对此无异议。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7、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实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郝某某父亲郝某国代郝某某赔偿失主郝某厚4000元的事实。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8、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该村X名村民的证明、及遗赠抚养协议证实被告人从小与失主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较好的事实。

9、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其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一般盗窃案件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郝某某与失主郝某厚虽不是法定的近亲属,但被告人系失主郝某厚的亲侄孙,属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且郝某某从小就和郝某厚一起生活,二人亲情深厚,在被告人犯罪后,失主郝某厚多次向法庭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所盗款项大部分被及时追回,不足部分也由其亲属退赔给了失主。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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