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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三人非法运输爆炸物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现暂住庙沟门镇X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内蒙古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移送府谷县公安局管辖,同年10月29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庙沟门镇。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内蒙古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移送府谷县公安局管辖,同年10月29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庙沟门镇。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受郑秀娟(女,(略)人,被告人李某乙妻子,在逃)指使,租用被告人李某甲的蒙x面包车去庙沟门镇余家伙盘煤矿路口,将郑秀娟购买的6箱(共计144公斤)炸药运输回庙沟门镇;2009年9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受郑秀娟雇佣,用自己的的蒙x面包车将郑储存在庙沟门镇清涧宾馆地下室的三箱半炸药(约84公斤)和一些雷管,运输到庙沟门镇X村郑秀娟开的黑矿上;2009年9月21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受郑秀娟雇佣,用自己的蒙x面包车,到庙沟门镇余家伙盘煤矿路口将郑秀娟购买炸药10箱(共计240公斤)拉到庙沟门镇一个住宅小区房里卸下5箱(共计120公斤),又将剩余的5箱(共计120公斤)和在清涧宾馆地下室取的150枚雷管一起运到庙沟门镇X村准备晚上黑矿生产使用。但因检查紧而无法生产,被告人李某乙押送被告人李某甲拉炸药、雷管的车往庙沟门镇返,途经内蒙古准格尔旗纳日松镇X村汇能煤矿路口时被准格尔旗公安局查获,并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中查获炸药5箱(共计120公斤)、150枚电雷管。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郑秀娟(女,(略)人,被告人李某乙妻子,在逃)通过电话联系,租用被告人李某甲的蒙x面包车去庙沟门镇余家伙盘煤矿路口,将郑秀娟购买的6箱(约144公斤)炸药运输回庙沟门镇,后由被告人李某乙和郑秀娟合伙将炸药搬到清涧宾馆地下室储存。

2009年9月21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受郑秀娟雇佣,驾驶自己的蒙x面包车,到庙沟门镇余家伙盘煤矿路口,郑秀娟向两名年龄约30岁左右,操府谷口音的男青年购买炸药10箱(约240公斤),后被告人李某甲将郑秀娟购买的炸药拉到庙沟门镇一个叫“红楼”的住宅小区房里卸下5箱,又将剩余的5箱和在清涧宾馆地下室取的150枚雷管一起运到庙沟门镇X村的一个黑煤窑。由于政府对私开黑煤窑检查紧而无法生产,200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装有炸药、雷管的车往庙沟门镇返,途经内蒙古准格尔旗纳日松镇X村汇能煤矿路口时被准格尔旗公安局查获,并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中查获炸药5箱(共计120公斤)、电雷管150枚。并将运输炸药、雷管的蒙x面包车扣押。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自己将庙沟门镇叫“红楼”的三号楼一单元X室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租给一个东北女人,当时那个女人说租房是为了住人,自己并不知道屋内存有爆炸物品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将庙沟门镇的清涧招待所地下室租给一对夫妻。自己并不知道该处地下室内存放爆炸物品的事实。

3、指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2日,在证人刘二明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受郑秀娟指使,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接货地点。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甲扣押微型面包车(车牌为蒙x)一辆、电雷管150枚、炸药5箱(约120公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5、府谷县公安局所作的在逃证明证实,郑秀娟经多次抓捕未果,现已上网追捕的事实。

6、爆炸物品寄存单证实,查获的150枚电雷管和5箱约120公斤炸药现寄存在府谷县民爆公司库房。

7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其供述证实,2009年8月下旬至九月份期间,郑秀娟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介绍,提出租用自己的蒙x微型面包车,在明知郑秀娟等人租车用于运输爆炸物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蒙x微型面包车帮郑运输爆炸物,其中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从庙沟门镇余家伙盘煤矿路口,将郑秀娟购买的6箱(约144公斤)炸药运输回庙沟门镇时,还有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其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自己亲戚承包了庙沟门镇X村一处黑煤窑,妻子郑秀娟在黑煤窑负责联系买卖、运输爆炸物品到黑煤窑,自己负责黑煤窑上拉煤计量,期间,郑秀娟曾联系租用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来运送爆炸物。同年9月21日晚,因当地检查紧黑煤窑无法生产,郑秀娟打电话安排自己押送李某甲拉炸药的车从黑煤窑往庙沟门镇返,在途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其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郑秀娟让自己联系租车,自己就联系的邻居李某甲,并租用他的蒙x面包车和郑秀娟一起去了庙沟门镇余家伙盘煤矿路口,郑秀娟在路口停放的越野车上购买了6箱炸药,自己帮忙将买来的炸药搬到李某甲的面包车上,后3人一起返回庙沟门镇,郑秀娟又叫来丈夫李某乙合伙将炸药搬到清涧宾馆地下室储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使用交通工具帮助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9月19日受郑秀娟雇佣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这一宗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法庭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运输爆炸物两次、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运输的爆炸物是为其亲属非法采矿使用,同时自己又参与非法采矿管理,主观恶性又较被告人吴某某大,在量刑时应对三被告人区别对待。鉴于三被告人非法运输的土制爆炸物未流失在社会,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运输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出解释之后,加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当庭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故可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约120公斤土制炸药以及150枚雷管,依法没收。

五、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蒙x微型面包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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