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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爆炸物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民工,山东省郓城县人,住(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爆炸物品罪、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爆炸物品罪于2010年7月2日以府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法庭延期审理,2010年8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入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井下,在该煤矿井下南十八巷道盗窃炸药2箱(每箱炸药24公斤);1月25日至27日,每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入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井下北一巷道处盗窃炸药,每日盗窃1箱,共3箱;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又窜入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井下北一巷道处盗窃炸药4箱。被告人把上述盗窃来的炸药以每箱6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事先联系好的姓陈的人(姓名不详,在逃),共获赃款5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爆炸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他没有实施2010年1月28日盗窃四箱炸药的行为,因为他在2010年1月27日就被庙沟门派出所抓住了,所以他不可能在1月28日凌晨实施盗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0年1月28日盗窃4箱炸药的事实所出示的证据来看,证人之某某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真实反映炸药被盗数量,故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入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井下,在该煤矿井下南十八巷道盗窃炸药2箱(每箱炸药24公斤);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井下北一巷道趁炮工交接班之某盗窃炸药1箱。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又在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井下北一巷道趁炮工交接班之某盗窃炸药1箱;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又在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井下北一巷道趁炮工交接班之某盗窃炸药1箱。被告人在每次盗窃炸药后当天就用自己的三改四翻斗车将其盗窃来的炸药拉到庙沟门沙梁村以每箱6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联系好的姓陈的人(姓名不详,在逃)。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府谷县庙沟门派出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石2010年1月29日的证言证明,他在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井下负责带班,他所在的煤矿发现在2010年1月24日及以后的生产期间丢失了炸药,被丢的炸药每箱重24公斤,经矿上进行排查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嫌疑最大,并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的井下安全员,在2010年1月下旬的几天内,在其所在煤矿的井下北一巷道和南十八巷道发现有炸药被盗,后经他们井下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把他的车开进井下的一条空洞里,其车跟前有炸药的包装盒,车上还有捆炸药的绳子等物,车兜下面有个铁槽。后把王某某叫来询问,王某认他实施了盗窃炸药的行为。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本人指认他盗窃炸药的现场,即在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井下。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来拉其盗窃的炸药的三改四翻斗车被府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5、府谷县公安局庙沟门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月27日古城煤矿井下工作人员报案称其所在煤矿的炸药被盗,被告人王某某有作案嫌疑,当天晚上该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审查,被告人供述了其盗窃炸药的犯罪事实,次日下午该所将被告人移交本局刑警大队。

6、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24日至1月27日的每天凌晨,他在其工作的府谷县X镇古城煤矿的井下北一巷道和南十八巷道共盗窃炸药5箱,后他把盗窃来的炸药于盗窃当日以每箱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陈的人,非法获利1600元,陈尚欠他1400元。2010年1月27日晚上他被府谷县公安局庙沟门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带回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其在煤矿矿井下面工作之某盗窃井下炸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爆炸物罪的事实成立。其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2010年1月28日盗窃4箱炸药的犯罪事实,因庭审已查明被告人于2010年1月27日晚就被公安人员控制,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人盗窃炸药5箱,每箱24千克,合计120千克,其盗窃炸药的数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依法适用此情节的量刑辐度,但考虑到被告人盗窃炸药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拉运炸药的三改四翻斗车属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某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改四”翻斗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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