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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杞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行初字第64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杞县民政局民政股股长。

第三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诉被告杞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为第三人补办了豫杞补x号结婚证。该证上记载持证人尤某某,男,出生日期为1973年9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为x,朱某,女,出生日期为1976年12月20日,身份证号码为x,上面帖有朱某和尤某某的合影照片。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分割财产等。5月21日,法院给原告送达诉状和相关手续,原告看到了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给第三人颁发的豫杞补x号结婚登记证。经原告谘询,该证系第三人与被告工作人员串通造假,骗取的结婚登记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杞补x号结婚登记证并确认婚姻登记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7月12日在杞县五里河民政所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至2005年5月27日,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2005年5月27日,第三人亲自到杞县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婚姻登记处按规定为第三人补办了结婚登记证。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8月同居生活,1999年7月在五里河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后结婚证丢失。由于后来女儿尤某鹤要迁入郑州,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到被告处补领了结婚证。2005年6月13日,原告持补领的结婚证到郑州市为女儿办理了入户手续。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5年6月,第三人将其女儿的户口从杞县五里河派出所迁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派出所过程中,使用了被告补办的持证人为朱某的结婚登记证。原告从2005年6月知道了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程芳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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