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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窝藏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略)。2010年6月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男,山西省五寨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包庇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22时许,索某某驾驶的晋x/晋x北奔牌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庙线12KM+800M赵五家湾地段处,与行人赵乃青相撞,致行人赵乃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索某某告诉了随车人薛某甲肇事情况,被告人薛某甲给肇事人索某某提供了现金600元,并在空车返回三岔时骑摩托车将索某某送回其村。在府谷县交警与其第一次谈话时也未如实交代事故情况。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22时许,索某某驾驶的晋x/晋x北奔牌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庙线12KM+800M赵五家湾地段处,与行人赵乃青相撞,致行人赵乃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索某某告诉了随车人薛某甲肇事情况,被告人薛某甲给肇事人索某某提供了现金600元,并在空车返回三岔时骑摩托车将索某某送回其村。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在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薛某甲第一次谈话时其未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索某某、薛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明知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还向他人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并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对其予以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永贤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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