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邓某诉被告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上海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因诊断为贲门肿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同年4月27日进行手术治疗,但由于被告违反医疗常规,在术前未能进行相关的检查,导致在手术中方才发现原告还患有食管中上段癌,且由于已经进行手术的缘故,原告患有的食管中上段癌已无法切除,只能术后进行放射治疗。事后,经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手术的非彻底性,残留了原告食管原发病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755.30元、误工费人民币19,751元、陪护费人民币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25,952元、住宿费人民币5,580元、原告参与处理医疗事故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人民币1,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2,976元,共计人民币262,300.30元的百分之九十,计人民币236,070.27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原告邓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江西省弋阳某公司证明、邯郸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工程分包协议、邯郸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工程分包协议、某医院放射治疗出院小结、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抚州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批单复印件、收条、收据、火车票、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沪卢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某医院辩称,由于原告在入院之前曾在其他医院进行检查诊疗,根据其他医院的检查报告提示,原告的食管中上段不应该存在肿瘤,被告可不必复查。在手术中对原告进行了胃镜检查,方才发现原告食管上段占位性病变。被告术前检查已经较为充分,对原告的病灶定性、定位明确,并不存在过错。至于被告在术前遗漏了对原告食管上段占位性病变的诊断,是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医院检查报告的误导,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且被告在手术中发现原告食管上段占位性病变后,及时向原告家属说明情况,考虑到放射治疗对于原告的食管上段占位性病变是有效治疗方法,近似于手术治疗,原告家属遂签字同意。对于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但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均为专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单位,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尊重。另原告在某医院进行放射治疗,是针对其原发病灶的治疗,而原发病灶并非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该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上海某医院向本院提供沪卢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病历等证据材料。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医院放射治疗出院小结、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沪卢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而原告的身份证及抚州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批单复印件均显示原告实际为农村居民。江西省弋阳某公司证明、邯郸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工程分包协议、邯郸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工程分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当时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事实上不存在误工损失。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及抚州市临川区X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批单复印件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条、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缴税证明予以证实。火车票的时间有些与医学会的鉴定时间不符,被告仅认可其中20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8日两张火车票的真实性。另没有必要做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人民币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因“中上腹隐痛半年,餐后嗳气,打嗝3个月”入住被告医院外科病区。根据被告住院病史记载:原告曾于3个月前在其当地医院行胃镜检查示“食管黏膜光滑,齿状线清晰;贲门口狭窄,扩张差,一侧黏膜粗糙,表面糜烂;取活检,胃底、胃体部黏膜光整,无溃疡与凹陷;胃角光滑,无溃疡;黏膜液量中等,清亮。胃窦部黏膜无充血、水肿,红白相间,红为主;幽门呈关闭状;球部黏膜光滑,乳头清晰可见”。该当地医院诊断为贲门口黏膜糜烂并狭窄,浅表性胃炎。病理诊断为食管鳞状细胞癌Ⅱ级。被告针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贲门肿瘤。入院后予查腹部CT平扫+增强示:贲门部占位,考虑贲门癌。同年4月27日原告在全麻下行胸腹联合切口近端胃大部切除术,全胃切除。术中“进入食管下段,探查贲门增厚,打开贲门口,发现贲门黏膜粗糙,有一处明显糜烂,取下送冰冻病理示‘贲门’鳞状细胞癌,周围无肿大淋巴结,(切除病变区X组织)清扫贲门周围淋巴脂肪组织。行吻合后再次探查吻合口,发现吻合口上方8cm扪及菜花样肿块。即刻作胃镜探查,发现距门齿25cm有菜花样病变。取病理后向原告家属说明情况,如诊断为癌则术后行放疗”。关闭胃前壁,做幽门成形术,空肠上段作营养置管造口,胸腔置单腔管一根闭式引流。术后予抗感染、化痰、制酸、营养支持等治疗。4月29日原告主诉胸闷,有大量痰。予雾化吸入。4月30日病理报告示:1、贲门鳞状细胞癌;2、“食管中上段”鳞状细胞癌;3、“胃左动脉旁淋巴结”未见癌转移(0/7枚)。5月1日摄胸部床旁片示:贲门肿瘤术后,左侧胸腔积液积气,右肺纹理增多增粗模糊,左下外侧胸壁皮下积气。5月3日复摄床边胸片示:对照5月1日老片左侧胸腔积液积气部分减少,左侧少量气胸待排,右肺纹理增多增粗模糊,左下外侧胸壁皮下积气。5月11日拔除胸引管及导尿管,予以肠内营养,奥克制酸治疗。5月12日超声检查示:左侧胸腔积液。原告经治疗后于2009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贲门恶性肿瘤,食管恶性肿瘤(中上段)。在此之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在某医院住院接受了放射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出入院诊断均为贲门鳞癌术后,食管中上段鳞癌。在此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即通过上海市卢湾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与被告就上述医疗纠纷进行调处,上海市卢湾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于2009年6月15日委托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状况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于2009年8月3日出具沪卢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与被告的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复核鉴定的要求,上海市卢湾区卫生局于2009年8月27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复核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1、被告在术前没有行X线食管造影检查,未能明确原告全部病灶及其范围,遗漏食管恶性肿瘤诊断,不符合该疾病外科治疗的诊疗常规;2、对于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检查及病理结果,按照现行规定有重新复查的必要性,以便核实与发现可能存在偏差问题,被告应对此负有责任;3、被告的上述过失对于手术方式的选择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没能采用相对合适的手术方式,同时也是术前对原告病情知晓的否定。由于现行手术的非彻底性,以致残留食管原发病灶,无法排除与患者预后的关联性;4、食管中上段鳞状细胞癌实施放射治疗,作为原手术后续治疗措施之一,不违反相关治疗原则;5、原告目前的状况是综合因素的结果,并呈进展性变化,除手术原因以外。与术后放疗副作用以及病情自身发展也有一定的相关性。鉴定结论为原告与被告的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就上述医疗纠纷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江西省抚州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今都居住在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大道X号X单元X室。且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亦记载原告为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大道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抚州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批单复印件记载原告的医药费用总额为人民币43,302元,可报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5,155.78元,补助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546.70元。原告提供的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医药费用总额为人民币42,996.30元。原告支付了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为治疗和处理医疗纠纷事宜花费了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日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已经将相关的医疗费用单据原件全部交付抚州市临川区X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现已无法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单据原件。由于原告的户籍在农村,虽然长期实际居住城镇,但仍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理住院医药费补偿,现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支付住宿费用的收条及收据,但现在主张的住宿费用是按照原告住院及处理医疗纠纷的天数以每天人民币60元计算的。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且实际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某医院放射治疗出院小结、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抚州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批单复印件、收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沪卢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病人病情发展应当作出正确的诊断,并施以正确治疗方案及措施。根据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在术前没有行X线食管造影检查,未能明确原告全部病灶及其范围,遗漏食管恶性肿瘤诊断,该过失对于手术方式的选择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没能采用相对合适的手术方式,同时也是术前对原告病情知晓的否定,由于现行手术的非彻底性,以致残留食管原发病灶,无法排除与患者预后的关联性,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也确认原告目前的状况是综合因素的结果,并呈进展性变化,除手术原因以外,与术后放疗副作用以及病情自身发展也有一定的相关性,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同时,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在对本案医疗事件的鉴定过程中,程序公正、客观,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与本案既有针对性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被告虽然对于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亦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予以尊重。至于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则根据上述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事故等级、责任程度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合法、合理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原告虽然仅提供了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的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提供了某医院放射治疗出院小结,被告也予以认可,事实上原告确实在某医院进行了放射治疗,同时原告提供的抚州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批单复印件证明上述医药费专用收据已用于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批,故原告提供的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的复印件可用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的计算,但应扣除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住院医药费补偿。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某医院进行放射治疗,是针对其原发病灶的治疗,而原发病灶并非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鉴于原告所患的食管中上段鳞状细胞癌确系原发病灶,且实施放射治疗,作为原手术后续治疗措施之一,不违反相关治疗原则,而原告事实上是针对其原发病灶的食管中上段鳞状细胞癌在某医院进行放射治疗,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并综合上述情况酌情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的金额;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表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鉴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且实际享受了抚州市X村合作医疗的住院医药费补偿,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按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因治疗及休养无法参加劳动,故被告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等因素,适当予以补偿。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弋阳某公司证明、邯郸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工程分包协议及邯郸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工程分包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及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陪护费用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状况及相关标准酌情予以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疾病及参与处理医疗事故、鉴定纠纷处理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庭审时认可的车票及客观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相应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抚慰。至于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被告亦应适当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医疗费人民币19,497.28元;

二、上海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无法参加劳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元;

三、上海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陪护费人民币8,797.46元;

四、上海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交通费人民币556.40元;

五、上海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住宿费人民币3,471元;

六、上海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18元;

七、上海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2,200.75元;

八、上海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

九、上海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

十、上海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鉴定费用人民币7,000元;

十一、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3元,由邓某负担人民币3,111元,由上海某医院负担人民币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施慧萍

代理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张文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