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归还。但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
经审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1张。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未及时还款。原告刘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庭前主持原告、被告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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