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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XX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证人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6日,被告人李XX以做服装生意、需要向信阳市建委“闵主任”送礼疏通关系为由,骗取郑××在农业银行以李XX名义开户分三次存入人民币x元后,并安排刘××(另案处理)冒充“闵主任”与郑××在信阳其士大酒店见面。被害人郑××发现受骗后多次追要此款,被告人李XX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

(二)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XX谎称其向信阳某单位经营团购酒的生意,骗取袁××将600件泸州老窖运到信阳民桥一仓库内,其假称该酒需要进行检验而拖延付款,并将其让袁××留在仓库内的168件泸州老窖酒转移至他处。经鉴定,168件泸州老窖酒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08年4月,其告诉郑××帮郑做一笔服装生意,需给信阳建委闵主任送x元礼,每人拿x元,郑同意并一块到周口农行用其身份证办一银行卡,郑当时就存了x元,第二天又给汇了x元。没几天郑××到信阳,其安排刘××和郑在其士大酒店见面,对郑讲刘××就是闵主任,郑信以为真。后告诉郑生意做不成了,郑要钱,其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退。其让刘××假扮闵主任,事前过后,刘欠其的近7000元没有要了,刘××,男,50多岁,潢川县黄某人。其骗袁××说在信阳找到单位团购酒,2009年12月7日上午,袁运来600件泸州老窖,其将酒放在三里店民桥北头一仓库内,骗袁要拿酒到工商局检测,袁等不及,其怕袁起疑心就让袁12月10日运回432件,留下168件酒全部转移到高××的门市部并让高给袁打电话,让袁先回去。总之不再给袁见面,目的是不想给袁钱。

2、被害人郑××报案称,李XX打电话说帮忙做服装生意,需给信阳一个姓闵的领导送x元。2008年4月6日,二人在周口见面一起到农行用李XX的身份证办了张卡,其向卡内存x元现金,次日又向卡内汇x元,其在信阳和李XX及一个自称是闵主任的见过面,之后李讲生意关系没打通,要其宽限几天,等到10月2日李要其继续汇钱打通关系,就又汇了500元。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3、被害人袁××报案称,李XX说他想做团购酒的生意,问其能否进些酒,其同意于2009年12月7日将600件泸州老窖运到信阳,李将酒放在他朋友一个仓库内。12月9日李讲要拿酒去检验,下个星期二才能出结果,其等不了要将货拉走,李就又说无论酒的真假他都要100多件,12月10日其拉走432件,剩下168件酒李全要,承诺半小时内给其转帐付款,等到夜里11点款还未付,其到仓库发现酒全没有了,才知被骗。

4、证人高××证实,李XX要将酒放在其门市部内二、三天就运走,其答应了,12月9日李运来60件泸州老窖酒,X号下午又运来107件,李讲酒是他代销的。12月11日李XX让其以他老婆的身份给袁经理打个电话,说过几天再还钱,其没有多想就给袁打了电话。

5、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袁建民被骗泸州老窖酒已被扣押并退回被害人。

6、信阳市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袁建民被骗168件泸州老窖酒价值人民币x元。

7、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郑××分三笔将x元存入以李XX名字开户的卡上。

8、农行帐户明细查询证实:郑××存入李XX卡上的现金在信阳多笔支取情况。

9、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袁××报案后发现李XX系2008年涉嫌诈骗犯罪的网上逃犯,于2009年12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被害人袁××的配合下在信阳市贸易广场将李XX抓获。

10、2009年12月12日信阳市第一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X入所时自述昨天在Im河刑警大队铐了一夜,双手肿了两手臂红肿,T(36.9度),双臂活动受限。

11、2009年12月14日信阳市第一看守所询问被告人李XX的笔录证实:李XX自述其被Im河刑警队打背铐挂在窗户上铐了一夜,第二天手肿了,胳膊抬不起来。

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严格按照讯问程序对被告人李XX进行讯问,没有对被告人李XX进行刑讯逼供或诱供等行为。另有证人武××、林×证言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骗取郑××、袁××现金x元和价值x元物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采取了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手段,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辩称其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为,在本案庭审中两名公安办案民警出庭质证,均证实对被告人李XX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在依法对被告人李XX进行讯问结束后即将其送往信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看守所对李XX体检合格后方予以收押,故被告人的辩解仅系其自述,而缺乏足够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审判员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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