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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新开阀门铸钢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行初字第01号

原告:洛阳市新开阀门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家红,洛阳市新开阀门铸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副主任科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西工邙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新开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下称新开阀门公司)诉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08年11月19日由本院立案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2月3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新开阀门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家红,被告劳动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6月24日,被告劳动局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某在2008年5月1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某某系我公司职工,2008年5月19日在工作时被热气烫伤,烫伤的部位为面部及左前臂,其眼伤不是在5月19日工作时造成的,但被告仍做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侵害了我公司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其职工杨某某的眼伤是本次事故以前形成的,没有证据支持。我局依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杨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某某受伤经过及诊治情况。

2、洛阳市新开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证明:用人单位是合法用工主体。

3、洛阳市新开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事故报告;证明:杨某某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及事故经过。

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杨某某事故经过。

5、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6、东方医院诊断书;证明:就诊医院对伤情的医学证明。

7、洛阳市工伤认定书;证明:确认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9、洛阳市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应提交第三人眼伤与工伤无关的证据。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东方医院诊断书两份;证明:眼伤、面颊及左前臂均是烧伤引起。

2、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经洛阳市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08年5月19日上午,第三人杨某某在工作时被钢水热气烫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诊断为:面颈及左前臂烧伤后并毛囊感染;双眼睫毛烧伤后(半茬);双眼结膜炎。被告劳动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新开阀门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眼伤不是该次事故造成的,故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眼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工伤,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璞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湛洋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冯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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