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乙诉石宣荣、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

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石宣荣、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宣荣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宣荣签订购买豫x号东风自卸车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定将x元车款当面付给被告石宣荣,被告石宣荣将车交与原告,并应当给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直到2009年3月2日,两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给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了500元的车辆年检费,并将车辆营运手续交给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过户手续一直拖着未办。2009年10月29日,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到洛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将车开到洛阳,并又向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了500元车辆年检费,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之妻苏盈盈讲需先审车尔后办理过户手续,苏盈盈将车开走后再不与原告见面,时至今日已达一个月,二被告仍拖着不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甚至说不认识原告。原告购车后又支出5400元购买了轮胎,由于原告购车后不能投入营运,造成原告损失x元经济损失,但只要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情愿放弃大部分损失,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退回原告x元(车款x元、更换轮胎费用5400元、车辆年检费1000元)。故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豫x号车过户手续并将车辆交付原告,另共同赔偿原告x元;或者判令被告石宣荣退还原告x元,另共同赔偿原告x元。

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是豫x车辆登记车主,从没有订立转让合同,也没有进行过转让交易,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购买豫x号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公司是车主,被告公司从不知道该车转让的事实,因此有违机动车辆登记管理的规定3、拖欠各项费用x元未缴纳,石宣荣保证在2006年12月的2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化工轻自愿将车交给公司做任何处理,后果由自己承担,石宣荣已将该车作为担保标的物,其为了逃避债务在2008年10月2日擅自与原告订立协议,转让质押担保标的物,根据担保法的固定,原告与石宣荣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认为该协议自始无效,原告使用车辆应该缴纳费用,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公司行使权利合法有据,原告主张x元无法无据。

被告石宣荣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1、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是谁2、原告与被告石宣荣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豫x号车辆现在在何处由谁支配4、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x元是否于法有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1、2007年9月28日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2、2007年12月29日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3、2007年1月9日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条一张,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石宣荣本人

2:2008年10月2日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石宣荣已将该车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x元,同时约定在10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

3:2009年3月2日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了500元审车费,同时说明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3月2日之前已经知道该车已经转给原告本人。

4:2009年8月19日物流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车到原告处后,原告给车辆换了四个轮胎。

5、证人李××当庭作证的证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原告给李××打电话说公司叫他去办理车辆过户,在洛阳市车管所见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来了个30多岁一般身高的女同志。当天12点多其与原告分开后,原告给李××打电话说车让公司的人开走了。

经质证,对证1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车主是石宣荣也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车已经设立抵押担保,在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抵押担保物违反担保法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已经设立抵押,不允许转让,被告不知车辆转让的事实,一直认为原告是在使用车辆,替石宣荣缴纳车辆的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所讲去的人是郭经理而非苏盈盈,证人陈述的过户的细节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表、车辆行车证、石宣荣出具的保证各一份。证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石宣荣,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名义车主,石宣荣欠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万元钱,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将车辆交给公司做任何处理,后果由石宣荣自己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与行车证无异议;对石宣荣给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保证上石宣荣的签名是否是石宣荣本人签字;2008年10月2日原告与石宣荣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时候并不知道石宣荣将车抵押给被告公司,石宣荣没有告知原告这一情况,当时石宣荣向原告讲其只欠公司1万多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1月,石宣荣与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石宣荣的豫x号东风货车挂靠于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石宣荣向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各种规费、管理费,合同到期后,石宣荣在不欠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续签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然营运的,视为石宣荣同意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回车辆营运、行车手续及牌照,代石宣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石宣荣承担;石宣荣按合同约定,向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过户的,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协助石宣荣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办理,过户费由石宣荣承担,合同期为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等内容。2008年10月2日,黄某乙与石宣荣签订协议一份,石宣荣将豫x号车卖给黄某乙,价款x元,现付x元,下余5000元因此车养路费等手续代办,车于2008年10月30日前过户到黄某乙名下,交易费由黄某乙负责等内容,当天,黄某乙付给石宣荣x元,黄某乙将车开走,2009年8月19日黄某乙为豫x号更换轮胎支出5400元。2009年3月2日,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办理车辆过户需先对车年检为由让黄某乙交纳车辆年检费500元,黄某乙即付给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年检费500元。2009年11月2日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让黄某乙开车到洛阳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黄某乙将车开到洛阳后,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员借故将车开走,黄某乙为要回车辆当天即拨打“110”报警,公安部门认为属经济纠纷未受理。之后,石宣荣、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不再理会黄

另查明,2006年12月22日,石鲜荣给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在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欠的费用2006年1月至12月养路费、规费、滞纳金、罚款共计x余元,于2006年12月25日以前全部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我自愿把车豫x交给公司做任何处理,造成一切后果我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石宣荣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黄某乙按约支付了车价款,被告石宣荣虽也已按约将车辆交给原告黄某乙,但至今未给原告黄某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宣荣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其以被告石宣荣欠其款为由将被告石宣荣已卖给原告黄某乙的豫x号车从原告黄某乙手中开走,属侵权行为,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黄某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将车辆交付原告并给原告办理豫x号车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宣荣不能将豫x号车辆交付原告黄某乙并给原告黄某乙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石宣荣退还其车款x元之诉讼请求,据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石宣荣承担轮胎款5400元、车辆年检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因车辆轮胎并非被告石宣荣占有、车辆年检费其没有交给被告石宣荣,故其要求被告石宣荣承担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宣荣将豫x号车辆交付原告黄某乙并给原告黄某乙办理该车过户手续;

二、若被告洛阳市笑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宣荣不能将豫x号车辆交付原告黄某乙并给原告黄某乙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被告石宣荣退还原告车款x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吕某君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x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