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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久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郭某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久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国道与王城大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郭某丙,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原告洛阳市久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诉被告郭某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郭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丙曾是原告久泰公司职工,但由于其工作上的失误给原告久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久泰公司已于2009年7月15日将其除名,解除了与被告郭某丙的劳动关系。2010年1月24日下午2时许,不知道何因被告郭某丙来到原告久泰公司车间,卷进了滚齿机的光干里。虽然是意外事件,原告久泰公司还是立即拨打120,在河科大二附院救治时并派专人护理,积极支付医疗费和其父的误工费,2010年5月26日被告郭某丙出院回家休养,后被告郭某丙向老城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和原告久泰公司的劳动关系,老城区仲裁委员会仅凭原告久泰公司积极救治和被告郭某丙自己口述,确认原告久泰公司与被告郭某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久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洛阳市久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劳动仲裁书,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已经洛阳市老城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前置程序;

3、久泰公司责任质量事故处理决定一份;

4、关于解除郭某丙劳动关系的通告一份;

证据3-4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7月1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5、久泰公司2009年10、11、12月以及2010年元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2009年10、11、12月以及2010年元月的工资表都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已经从2009年7月离开公司,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出示的,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出过错误,受过处罚的规定,不符合除名的有关要件,应该给被告发放通知书,而且被告也应该签名,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提交工资表原件时,故意将与被告该车间的所有人员的工资表均未提供,对该工资表此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7月2日,被告郭某丙的120接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是从原告处接走抢救的事实,也充分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

2、被告郭某丙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地址是洛阳市久泰机械有限公司家属院,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3、出院证一份,证明办出院手续时,原告单位去办的,写的地址是原告公司,还能证明被告多处受伤骨折;

4、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受伤事实;

5、原告基本情况的信息表一份;

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工人;

7、被告在原告单位的饭票若干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日常生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中的证1、5无异议;对证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住在原告公司,但是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就是原告的员工;对证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郭某丙经他人介绍到久泰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久泰公司发放工资,郭某丙一直在久泰公司上班。2010年1月24日下午2时许,郭某丙在工作期间被卷进滚齿机,久泰公司将其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创伤伴失血性休克:1、右肱骨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2、双股骨上段骨折;3、枢椎脱位;4、右肩胛骨骨折;5、头皮裂伤。久泰公司为郭某丙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丙于2008年6月到原告久泰公司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久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久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由此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久泰公司诉称于2009年7月15日将被告郭某丙除名,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久泰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解除郭某丙劳动关系的通告》,未向被告郭某丙送达,被告郭某丙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久泰公司该诉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丙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久泰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久泰公司主张与被告郭某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市久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久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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