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1977年生。
被告范某某,女,1978年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2003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因女儿上学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2008年4月21日我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仍不回家,不给家庭音信,给我和家庭造成痛苦,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8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证人冯××、程××到庭作证,二人均证明系原告的同事和邻居,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锁事吵嘴生气。2006年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不归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被告母亲孙××调查证实,被告从2006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外出打工期间有电话联系,但没有被告的详细地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孙××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互相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2月14日婚生女儿周某。2003年7月份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回家与原告生活了几个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并不给家庭音信。原告曾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仍长期外出,不给家庭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长期外出,又无音信,不尽家庭义务。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相互联系,至今分居长达三年。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外出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小孩仍应随原告生活。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问题,应按每月150元为宜。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范某某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孩子18周某止,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
审判员范某晖
审判员冯贵合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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