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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刑初字第209号宋某甲、袁某乙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省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何月文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飞、人民陪审员刘某南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某国、代理检察员许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在郴州、资兴等地聚众行凶二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5月30日晚,谢某军在资兴市新区御健休闲中心被人砍伤,谢某军等人认为是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砍的,于是决意报复。2005年6月20日下午,罗小龙(在逃)纠集被告人宋某甲、许某戊(已判刑)携带四把砍刀(均为罗小龙事先准备)乘坐出租车到郴州江天大某店门外守候,罗小龙对宋某甲、许某戊说“如果有个人从江天大某店停车场被人追出来,你们就砍”。当晚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首届武、谢某某、崔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砍伤,并从江天大某店停车场跑出来,被告人宋某甲见状即持刀追上去朝李某某肩膀砍了一刀,李某某被砍后又朝江天大某店大某跑,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又追到酒店内,宋某甲又朝李某某背部砍了一刀,李某某被砍伤后晕倒在地,随后,众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2003年,朱某某在香花中学读书时喊人打过宋某甲。200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已判刑)以此为由找朱某某赔钱,朱某某答应赔钱,并约好在东江镇东豪大某店见面。2006年3月19日晚,宋某甲、刘某某前去要钱时被朱某某的家属打伤,为此,宋某甲、刘某某怀恨在心。被告人宋某甲要许某戊、黄某某(已判刑)帮忙去找朱某某要医药费,宋某甲还准备了四把马公仔砍刀给许某戊、黄某某等人。2006年3月24日17时许,许某戊带领黄某某、许某丁、程某等人(后二人均在逃)赶往东江明珠大某店将朱某某挟持到资兴市X乡打靶场进行殴打,然后打电话给朱某某的舅舅陈某某拿5000元来赎人,陈某某答称没钱。于是,许某戊、黄某某又将朱某某挟持到市立中学附近路段并持刀将朱某某砍伤。经(2007)湘司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鉴定:朱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

2006年2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伙同他人在资兴新区、香花乡等地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二起,其中:宋某甲参与一起;袁某乙参与二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3月10日13时许,廖志辉(在逃)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货车在香花乡X路段发生纠纷,廖志辉打电话给许某戊(已判刑),让许某戊带人来,许某戊便纠集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刘某某(已判刑)等人每人持一把马光仔砍刀赶至香花乡开发区,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等人持刀将小货车司机邵某某以及邵某朋友谭某某两人砍伤。砍伤两人后,廖志辉又向邵某某、谭某某索要5000元钱未果,从邵某某、谭某某身上抢走现金1300元。事后,廖志辉拿了400元给许某戊,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许某戊等人将钱挥霍一空。经鉴定: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06年2月14日14时许,陈某某在新区秀流公园溜冰碰到被告人袁某乙、许某戊、刘某某(后二人已判刑)、吴某、曹某某(均在逃)等人,因陈某某曾在香花中学读书时与许某戊打过架,于是被告人袁某乙、许某戊冲上去对陈某某拳打脚踢,之后离开了溜冰场。在新区供销大某十字路口处,许某戊等人又看到陈某某,于是追上来抓住了陈某某,许某戊问陈某某:“从前那事怎么办”陈某某说不知道怎么办许某戊就打电话叫来一台出租车将陈某某带到了车上,途经五洲大某店时,袁某乙和吴某下了车。许某戊等人将陈某某挟持到龙泉头小区后面的山上向陈某某索要2000元钱。直至当日下午18时许,陈某某的父亲交了2000元给许某戊后,许某戊等人才放陈某某离开。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的供述;2、同案人员许某戊、刘某某、黄某某、李某高、程某、谢某某、崔某某、首届武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邵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陈某;4、证人陈某己、李某庚、陈某辛、袁某壬、邵某癸、陈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谭某某、宋某某、邓才华、吴某军、谢某军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7、法医鉴定书、李某某的病历资料;8、刑事判决书;9、抓获经过;10、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宋某甲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袁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处罚。

辩护人刘某丙辨称,被告人袁某乙为未成年人,且系受他人邀请,情节较轻,应为从犯,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以赔偿完毕,受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请求从轻处罚,并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在郴州、资兴等地聚众行凶二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案件到法院后,被告人宋某甲与受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被告人宋某甲与受害人邵某某、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邵某某、谭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5月30日晚,谢某军在资兴市新区御健休闲中心被砍伤,于是决意报复。2005年6月20日下午,罗小龙纠集被告人宋某甲、许某戊携带四把砍刀(均为罗小龙事先准备的)乘坐出租车到郴州江天大某店门外守候,当晚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首届武、谢某某、崔某某等人砍伤,并从江天大某店停车场跑出来,被告人宋某甲见状即持刀追上去朝李某某肩膀砍了一刀,李某某被砍后又朝江天大某店大某跑,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又追到酒店内,宋某甲又朝李某某背部砍了一刀,李某某被砍伤后晕倒在地,随后,众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罗小龙邀他、许某戊乘坐出租车到郴州江天大某店门外后,大某晚上8、9点钟时,两人看到罗小龙追着一个人从江天大某店停车场跑出来,正好跑到他们前面,他和许某戊就将这个人堵住并追砍,在追的过程某,他持刀朝那个人的背上砍了一刀,他们又追到酒店内,那个人在大某的台阶上摔了一跤,他又朝那个人背部砍了一刀,这时因宋某甲的左手被人误砍一刀,于是到医院上药去了,后回了资兴。被砍的那个人叫“啤酒”,也就是李某某。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6月20日晚,他与朋友宋某某等人在江天大某店的大某唱歌,见4个人拿着刀朝他走来,他就往酒店外跑,那4个人即来追赶他,他跑到酒店大某口,见外面又有一群人拦住他,并用刀朝他一顿乱砍,他又跑到江天娱乐城,在KTV包厢大某口被人追到,然后对他一顿乱砍后,他就晕过去了,

3)、同案人员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20日晚,天雄纠集他及另两个不认识的一起坐了一辆的士来到了郴州砍杀“啤酒”,其中一个人提着一个装刀的黑色长包。到了郴州江天娱乐城后,天雄让他和车上另一个人在车上等着,没过多久谢某某就看到有几个年青人手拿刀在江天娱乐城门口追一个人,他也拿出刀在娱乐城下面的人行道上追上了啤酒,并一刀砍在他身上,然后继续追砍啤酒,在娱乐城包厢过道内又砍了啤酒一刀,之后逃到福源山庄的基建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4)、同案人员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崔某某绰号“X”,2005年6月20日晚21时许,崔某某在苏仙桥游园门口遇到雄雄,雄雄叫他上车去瞄一个人。过了一会儿,就看到江天大某店门口前的马路上有4、5个男青年挥刀朝一个男青年一顿猛砍,这时坐在他车上的5个人也抽刀去追那个人,崔某某也挥刀在后面追砍,但因周围围满了人,崔某某没有砍那个人,随后就逃走了,在福源山庄,被公安人员抓获。

5)、同案人员首届武供述证实:2005年6月20日晚上,首届武被资兴一个朋友打电话叫到江天去办事,当他到达江天大某店时,看见谢某某等人在拿着刀追砍一个人,于是首届武也拿刀去砍那个人,当时他砍了一个男的一刀,

6)、证人谭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20日晚,他们与李某某在江天大某店唱歌时,李某某被一伙人砍伤。

7)、同案人员谢某某、首届武、崔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6月20日晚10时2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后,即赶往案发现场江天娱乐城,在现场附近的福源山庄基建工地,将谢某某、首届武、崔某某抓获。

8)、被害人李某某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

9)、(2005)郴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概况。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管杀刀一把、木柄砍刀二把。

12)、(2005)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谢某某、首届武、崔某某因该案被苏仙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

2、2003年,朱某某在香花中学读书时喊人打过宋某甲。200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以此为由找朱某某赔钱,朱某某答应赔钱,并约好在东江镇东豪大某店见面。2006年3月19日晚,宋某甲、刘某某前去要钱时被朱某某的家属打伤,为此,宋某甲、刘某某怀恨在心。被告人宋某甲要许某戊、黄某某帮忙去找朱某某要医药费,宋某甲还准备了四把马公仔砍刀给许某戊、黄某某等人。2006年3月24日17时许,许某戊带领黄某某、许某丁、程某等人赶往东江明珠大某店将朱某某挟持到资兴市X乡打靶场进行殴打,然后打电话给朱某某的舅舅陈某某拿5000元来赎人,陈某某答称没钱。于是,许某戊、黄某某又将朱某某挟持到市立中学附近路段并持刀将朱某某砍伤。经(2007)湘司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鉴定:朱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3年宋某甲因与朱某某发生了一点纠纷被朱某某叫人砍了一顿,花了近400元医药费,朱某某一直没有赔钱。2006年3月份,宋某甲在东江明珠大某店玩时,碰到朱某某于是要他赔500元钱,朱某某同意了,要他第三天再来拿这500元。三天后,宋某甲、刘某某、罗智威某东江明珠大某店找朱某某时,被朱某某的亲戚打了一顿,宋某甲和刘某某都被砍伤,当时因报了警没处理朱某某,因此宋某甲很气愤,就到新区买了4把刀放在出租房里。隔了几天,宋某甲将刀给了许某戊、黄某某,要他们找朱某某赔钱给宋某甲,朱某某不赔宋某甲就过来自己砍他。结果许某戊、黄某某就找到了朱某某,因没联系上宋某甲,他们两人就砍了朱某某,第二天许某戊把此事告诉了宋某甲。

2)、同案人员许某戊、黄某某、李某高、程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许某戊和黄某某、袁某某等人到新区附近宋某甲的租房内看正在养伤的宋某甲,宋某甲叫许某戊帮他找朱某某要钱、报仇,许某戊答应了。走之前,宋某甲拿出七、八把“马公仔”分发给许某戊、黄某某、袁某某、程某、黄某家、罗志威、吴某、李某高等八人。之后,在许某戊带领下,他们八人分乘两台的士来到东江明珠大某店四楼一房间找到正在做事的朱某某,将他押上的士来到打靶场,把朱某某押下车后一起动手对朱某某拳打脚踢,后许某戊要朱某某打电话给他的家里人,朱某某打通了他叔叔的电话,我就要海波的叔叔拿5000元医疗费来赎人,他叔叔说没钱,就挂机了,许某戊又用朱某手机打通朱某叔叔的电话说,如不拿钱就等到着收尸吧。之后,不久,程某来了两台的士,程某等人坐一台的士先行离开了打靶场,许某戊、黄某某、罗志威某着朱某某上了另一台的士驶往市立中学方向,经过新区广场时,罗志威某了车,他们继续往前走,车过市立中学门口不远处,许某戊和志敏押朱某某下车,许某戊要朱某在地上,他们俩人便朝朱某某一顿乱砍,许某戊砍了朱某左大某、左小腿各一刀,还砍了另外的地方几刀。选择到市立中学砍朱某某,是考虑那边人多,砍伤朱某,自然会有人去报警而不至于朱某血过多死掉,因为我们砍朱某要是教训他,而不是要砍死他。

3)、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实:在香花中学读书时,有一次,朱某某喊何东、何庆刚、曹某等十余人在中学后山上打过宋某甲。2006年3月19日,宋某甲、刘某某、袁某等五、六人以朱某某在读书时打了人为由约朱某某到东江罗围东豪酒店赔钱,朱某某答应了。当晚8时许,朱某某、陈某江(朱某某之母)、陈某某(朱某某之舅舅)、胡光明(朱某某之表姐夫)及胡光明喊来的罗围本地人十余人来到约定地点。一见面,宋某甲就讲要赔钱。我们不答应,双方就打起来。我用刀背砸了刘某某的脚;宋某甲则被胡光明和他叫来的人去砍的。今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许某戊、黄某某、程某等十余人手持开山刀将朱某某从东江明珠大某店工作的地方拖出来上了两台的士,出酒店时,许某戊把朱某某一台价值800元的波导翻盖手机抢走。然后,先是把朱某某拖到高码方向打靶场逼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舅舅陈某某要赔钱,朱某某舅舅讲冒得钱。这伙人就把朱某某带到市立中学偏僻路段,由许某戊和黄某某二人动手砍朱某某,许某戊喊我躺在地上并喊了声“砍”,接着二人用开山刀将朱某某左腿、手臂、背部等十余处砍伤。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24日晚18时许,陈某某(陈某某是朱某某的舅舅)接到朱某某的电话,说朱某某被人抓起来了,这时对方有人抢过电话讲,要陈某某拿两万元钱来,陈某某问对方在哪里,并说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来,对方就讲等到来收尸,讲完后就把电话挂了。到晚上21时许,其才知道朱某某被砍伤了。

5)、资公法字第(2006)199、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朱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重伤并七级伤残。

6)、(2007)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许某戊、刘某某、黄某某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寻衅滋事

1、2006年3月10日13时许,廖志辉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货车在香花乡X路段发生纠纷,廖志辉打电话给许某戊,让许某戊带人来,许某戊便纠集犯罪嫌疑人宋某甲、袁某乙、刘某某等人每人持一把马光仔砍刀赶至香花乡开发区,犯罪嫌疑人宋某甲、袁某乙等人持刀将小货车司机邵某某以及邵某朋友谭某某两人砍伤。砍伤两人后,廖志辉又向邵某某、谭某某索要5000元钱,并从邵某某、谭某某身上抢走现金1300元。事后,廖志辉拿了400元给许某戊,犯罪嫌疑人宋某甲、袁某乙、许某戊等人将钱挥霍一空。经鉴定: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廖志辉打电话给许某戊,说其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货车在香花乡X路段发生纠纷,让许某戊带人来,许某戊便纠集宋某甲、袁某乙、刘某某、罗智威某人持一把马光仔砍刀赶至香花乡开发区,宋某甲看到廖志辉的摩托车倒在一辆货车下面,于是宋某甲等五人就冲上去用拳头打那个开车的,那个开车的和他两个朋友都还了手,于是宋某甲等人持刀用刀背砍那个开车的,那个人答应赔钱,于是跟廖志辉在一边谈,这时有人说来了辆警车,于是五人就坐的士逃走了。下午2点多钟,廖志辉来了,说那个人拿了一些钱,于是从中拿了800元给宋某甲等人。

2)、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廖志辉打电话给许某戊,说湘红矿有人将他围在香花开发区,要许某戊叫人过去。于是许某戊纠集袁某乙、宋某甲、威某、大某、灯某等人,除威某外每人发了一把刀,租乘一台出租车,到了香花开发区。到了后,袁某乙等人在边上站了一会,后那人与廖志辉吵起来,袁某乙等人就冲上去用刀背砍那个男的,大某、灯某持刀砍那个人,那个人的妻子背上也中了刀,砍完后就坐车走了。到五洲大某店后,廖志辉拿了600元钱给许某戊。

3)、同案犯许某戊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一天上午10时许,许某戊在新区五洲大某店接到廖志辉的电话,讲他在香花开发区路上跟别人打架,要许某戊带几个人去,许某戊就通知罗志威、袁某乙、宋某甲、刘某某等几个人各带砍刀,又叫来袁某的车开到香花开发区X路上,见有一辆农用车和一台摩托车停在那里,旁边站着拿铁锤的廖志辉,还有两个年青男子和一个女孩子。他们下车后问廖志辉是哪个,廖志辉指着那两男一女讲就是他们,他们就冲上去打了那两男一女,其中宋某甲、袁某乙二人还用刀砍了那两个男的,砍在手上和背上。砍完后,廖志辉让他们先走,他就在向那两个男的要钱,当他们坐上袁某的车上时,廖志辉拿了400元给他们,是袁某乙接的钱。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去年3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刘某某、许某戊、吴某、宋某甲、袁某京、曹某某、罗志威、黄某某八个人在新区五洲大某店开的房内玩时,廖志飞突然打许某戊的电话,说他在香花乡X路上被人打了,要他们去帮忙,接电话后,许某戊电话约来袁某的车,随后他们八人各带砍刀挤上车赶往香花开发区。到开发区后,看到两男一女站在路上,廖志飞拿着一个铁锤也站在旁边,另外,马路上还停着一辆农用车和一台摩托车。他们八个人下车,把那两男一女打了一顿,之后,宋某甲、袁某京二人持刀对两个男的砍了几刀,见他们两人砍,其他人也冲回车上拿刀准备去砍,廖志辉拦住刘某某说,他们只有三个人,不用砍了。那两个男的被砍到地上后,廖志辉就过去从两个男的身上搜出1000多元,然后把许某戊叫到一边,上了袁某的车。回到新区后,许某戊付了司机50元,余下的钱他们一起用掉了。

5)、被害人邵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3月10日12点50分左右,他开一辆小金钢货车由香花驶往高码方向,在香花开发区X路段,因倒车与一摩托车发生纠纷,摩托车上下来一个年青人,爬上他的车来打他,并从他车左边的箱子里拿出把铁锤打向他和他女朋友陈某己,陈某己踢了那人的肚子一脚,那人就打电话喊人。于是。邵某某就打电话喊来李某庚和谭某某,要她来把邵某某的女友接走。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号牌为湘L-x的黑色小车停在100米处,下来八个人,各拿一把刀走过来,把邵某某和谭某某砍了一顿。邵某某女友拿出电话想报警,那伙人就用刀背砍他们,邵某某讲,要钱就不要砍,直接讲,他们才停手。邵某某问他们要多少钱,那个拿锤子的人讲至少要五千元,邵某某说只有几百元,最后给了他们1300元,他们才走。他们走时,还记下了邵某某的车牌号,说要是报案,就一刀砍死邵某某。

6)、被害人谭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3月10日12时许,他与李某庚接到邵某某的电话,邵某他在香花乡出了点事,叫他们过去一下,他们赶到香花乡开发区附近,问邵某生了什么事,邵某他被人打了一顿。过了约5分钟,来了一部黑色的小车,牌号是湘L-x,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手上都拿着刀,什么话都没说就砍邵,邵某到他身后,谭某某说,有什么事好说,不要砍人,那伙人就围着他砍,砍在他背部和脚部。砍完后,就说要五千元,邵某没有那么多钱,身上只有几百元,他们就又将邵某了一顿,说最少也要一千元,没有就从邵某某的朋友那里拿。于是从他内口袋的钱包里拿了600元钱。

7)、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3月10日12点多钟,邵某某驾驶小金钢农用车从香花到高码拖河沙,途经香花开发区时,与一摩托车上的人发生了矛盾,摩托车冲到前面挡住他们,下来一个人就打她和邵某某,邵某某出了鼻血,陈某己骂了他们,被骂那个人打开门从驾驶室拿起一把锤子,然后用手打了她的脑袋,她踢了那个人一下,那个人就打电话叫人带刀过来。过了几分钟,有一个人就带了把刀过来。邵某某觉得情况不对就打电话给李某庚,叫李某庚把她接走。过了几分钟,李某庚和唐建红就过来了。与对方讲,算了,反正是小事,又没有受伤,也打了邵某某。但对方不同意。过了几分钟,来了一部黑色的小车,号牌是湘L-x,车上下来七、八个人都拿着刀过来先砍了邵某某,接着又砍了唐建红,她拿手机准备报警,对方就围住她打,围住被砍了一顿后,那些人要5000元钱。我男友说,没有那么多钱,于是他们就到唐继红身上拿了600多元,又到我男友身上拿了700多元。之后,他们就坐车走了。

8)、证人袁某壬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他驾驶湘L-x号车搭乘许某戊等五人到香花乡X路段,将几个人打了一顿并强行要了一千多元。他是到了现场后才知道是去打架的,打架的原因是因为一辆农用车挂了许某戊的朋友的摩托车,于是要农用车司机赔钱。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邵某某等人被打伤、被抢案的作案现场概况。

10)、资公法字第(2006)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11)、资公法字第(2006)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许某戊、刘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被法院以寻衅滋事判处刑罚的情况。

2、2006年2月14日14时许,陈某某在新区秀流公园溜冰碰到被告人袁某乙、许某戊、刘某某、吴某、曹某某等人,因陈某某曾在香花中学读书时与许某戊打过架,于是被告人袁某乙、许某戊即冲上去对陈某某拳打脚踢,之后离开了溜冰场。在新区供销大某十字路口处,许某戊等人又看到陈某某,陈某某说不知道怎么办许某戊就打电话叫来一台出租车将陈某某带到了车上,途经五洲大某店时,袁某乙和吴某没有上车。许某戊等人又将陈某某挟持到龙泉头小区后面的山上向陈某某索要2000元钱。直至当日下午18时许,陈某某的父亲交了2000元给许某戊后,许某戊等人才放陈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下半年,袁某乙与许某戊、曹某某、吴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秀流公园溜冰,在溜冰场许某戊遇到陈某某,因陈某某曾在香花中学读书时与许某戊打过架,许某戊就冲上去打陈某某,袁某乙也踢了陈某某一脚。曹某某、吴某、刘某某、陈某某也围着陈某某打,打完就走了。在人民广场袁某乙等人又碰到陈某某,许某戊打电话给黄某某,要他带人过来,黄某敏就与另一个人带了三把砍刀过来,许某戊要陈某某赔钱,陈某某答应了,袁某乙讲,既然他答应赔钱,就没必要要刀了,就把三把刀带到了五洲大某店去了。后许某戊、黄某敏他们要陈某某去拿钱赔给许某戊,他们回来时袁某乙已在五洲大某店睡觉了,具体是怎么搞的,不清楚,听说陈某某赔了一千多元钱。

2)、同案犯许某戊、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1时许,许某戊、刘某某、黄某某、吴某、曹某某、袁某君、罗志威某人以许某戊与陈某某在读初中时有矛盾为由,在新区秀流公园溜冰场将陈某某打了一顿,然后离开溜冰场。许某戊等人走到供销大某叉路口时,又看见陈某波和他的几个朋友,于是叫来袁某的车子,把陈某波押到新区龙泉小区往高码方向的一块空坪里进行殴打,并要陈某波打电话给他父亲陈某辛要2000块钱来赎人,许某戊在电话中威某陈某辛说:不拿钱就废掉陈某某。陈某辛听后十分害怕,被迫答应拿钱赎人。之后许某戊等人又将陈某某挟持到香花铁路桥附近等候拿钱,直至当日下午18时许,陈某波的父亲付了2000元后才将陈某某放走。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2月14日中午12点多钟,他与朋友陈某等人在秀流公园溜冰时,遇到了许某戊、吴某、刘某某、袁某乙等五人,随后这五人对他拳打脚踢,当时溜冰场老板打电话报了警,这五个人就逃走了。当他们走到供销大某十字路口时,正在广场上等候的许某戊等人追上来抓住了他,许某戊就打电话叫来一台出租车将我带至了五洲大某店,在车上许某戊和袁某乙亮出了两把刀。到了五洲后,袁某乙和吴某下了车,那台的士又把他、许某戊、刘某某及另一人带到了龙泉头附近山上一块空坪。下车后,许某戊要陈某某打电话给他爸,要他送两千块钱来。陈某某就用刘某某的手机打通他父亲的的手机,对他说,陈某某被别人抓住了,赶快送两千块钱来。他父亲只好付了2000元,这时已是下午6点钟了。在这个事情过程某,袁某乙只是在溜冰场打了他,他在五洲下车后,就再没出现了。

4)、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陈某辛是陈某波的父亲,2006年2月14日下午4点半钟,他在家突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这个男子讲,他的儿子在他们手上,要他赶快筹钱,否则废掉他儿子。之后,陈某辛等人赶到星塘村X路口桥上,看到了许某戊和曹某某,过了十多分钟,另外两个人押着他儿子也来到桥上。许某戊讲,陈某波以前在香花中学帮陈某苏打了他,害得他被开除了。陈某辛、陈某中、袁某文都跟许某戊商量,希望能少点钱,许某戊都不肯。吴某还要冲过去打村主任。许某戊、刘某一起逼陈某辛表态,他只好拿出2000元交到许某戊手上。

5)、资公法字第(2006)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陈某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许某戊、刘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被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宋某甲出生于1988年6月17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家住香花乡X组X号;袁某乙出生于1988年11月12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家住三都镇X村X组X号。

2)、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郴州将宋某甲、袁某乙抓获,并带回审查。

被告人宋某甲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证据

1)、宋某甲与李某某和解协议、领条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与受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

2)、李某某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与受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后,李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3)、宋某甲与邵某某、谭某某的和解协议、领条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与受害人邵某某、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受害人邵某某、谭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

4)、邵某某、谭某某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受害人邵某某、谭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后,受害人邵某某、谭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袁某乙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证据

1)、袁某乙与邵某某、谭某某的和解协议、领条证实:被告人袁某乙与受害人邵某某、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某乙赔偿受害人邵某某、谭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

2)、邵某某、谭某某的建议书证实:被告人袁某乙赔偿受害人邵某某、谭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后,受害人邵某某、谭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袁某乙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3)、袁某乙与陈某波的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袁某乙与受害人陈某波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

4)、陈某波的建议书证实:陈某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袁某乙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寻衅滋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受人之邀起了次要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邵某某、谭某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将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宋某甲、袁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月文

审判员黄某飞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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