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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刑初第234号谢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刑初第234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9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机关拘留,于2008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月文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被害人曹某与段红洋因手机的事情发生纠纷,曹某邀被告人谢某某为其出面与段协商此事,因双方协商未成,谢某某被段红洋等人持刀砍伤。事后,曹某付给谢某某医疗费2000元,谢某曹某钱太少,曾多次找曹某钱但未果。2006年5月26日下午2时许,袁某某(已判刑)与李某兴(另案处理)在资兴市X街遇见曹某,以曹某欠谢某某的医疗费为由,将曹某行带至市总工会宾馆506房。犯罪嫌疑人谢某某闻讯后,与李某(已判刑)一起赶至506房,控制曹某准其离开房间,因曹某上没钱,谢某某等人便要曹某娱乐场所做事赚钱还债。当晚7时,谢某某、袁某某带着曹某先至本市新区京华宾馆休闲洗浴中心,因该洗浴中心不需人手而未果,后又带曹某资兴宾馆地下一楼休闲按摩洗浴中心内,谢某某、袁某某又叫来李某一同在大厅监守。曹某乘机打电话告知其朋友唐某某,唐某人赶至资兴宾馆找到谢某某等人欲带走曹某。谢某某等人提出需一次性付清4500元才肯放人,因唐某不出钱便离开了。至27日凌晨1时许,因该洗浴中心生意清淡,谢某某等人又将曹某回总工会宾馆506房继续控制。当日中午,谢某某等人将曹某转至306房,至当晚7时,谢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刑)、曹某乙(另案处理)又带曹某至本市新区“阿美美容美发”发廊做事,谢某某等三人与随后赶来的袁某某、李某则在附近的人行道上监守。至28日凌晨1时左右,因曹某松骨只赚到10元钱,谢某某、袁某某等人又将曹某回总工会宾馆X房间。谢某某、李某甲、曹某乙等人对曹某未赚到钱很不满,便强迫曹某写欠条,曹某不肯,曹某乙还踢了曹某一脚。此后,谢某某、李某甲等人商量欲将曹某带到郴州市做事。当晚,继续将曹某控制在宾馆内。28日中午,谢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曹某乙等四人准备带曹某去郴州市,曹某借口回东江师范其租房拿衣服时,乘谢某某等人不备,借用他人电话报警,袁某某、李某甲、曹某乙三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曹某被成功解救。2008年9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广州市公安机关拘留后移送至资兴市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1、被害人曹某庚陈述;2、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李某、李某甲、曹某乙的供述;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某、李某戊、唐某某、曹某己、邓某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5、书证-收条、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月文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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