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岐、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从2008年3月起,先后多次在新区老劳动局门口、“航宇”网吧帮助其哥哥赵某华(在逃)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陈某某、宋某甲等人,累计重约2.6克。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17日15时许,欧某通过电话和赵某某联系,约好向其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随后,两人在资兴市老劳动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赵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重0.61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另外,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8日期间,赵某某在资兴市老劳动局等地,先后约7次共贩卖了重约0.6克海洛因给欧某和陈某某俩人吸食,收取毒资600元。
2、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赵某某在资兴市老劳动局、“航宇”网吧等地,先后30次共贩卖了30个50元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宋某甲吸食,共重约1.5克,收取毒资1500元。
指控的证据主要有:1、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欧某、宋某乙证言;3、手机通话详单;4、起获笔录、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以及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从2008年3月起,先后多次在新区老劳动局门口、“航宇”网吧帮助其哥哥赵某华(在逃)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陈某某、宋某甲等人,累计重约2.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17日15时许,欧某通过电话和赵某某联系,约好向其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随后,两人在资兴市老劳动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赵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重0.61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另外,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8日期间,赵某某在资兴市老劳动局等地,先后约7次共贩卖了重约0.6克海洛因给欧某和陈某某俩人吸食,收取毒资600元。
2、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赵某某在资兴市老劳动局、“航宇”网吧等地,先后30次共贩卖了30个50元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宋某甲吸食,共重约1.5克,收取毒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欧某、宋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欧某、宋某甲多次通过电话联糸向赵某某购买海洛因的事实;
2、手机通话详单证实,欧某、宋某甲与赵某某手机通话信息;
3、起获笔录、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以及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证实,2008年6月17日15时许,欧某与赵某某两人在资兴市老劳动门口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赵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重0.61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4、抓获经过证实,赵某某糸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6、赵某某的证实,本院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与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龙飞
审判员黄振岐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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