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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14号陶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在郴州市从一个绰号叫“峰峰”(另案处理)的毒贩处购得0.5克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先后三次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重约0.25克,得赃款140元。

1、2008年8月7日,陶某某来至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的“心意”网吧门口,卖给邓某某二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得款100元;

2、2008年8月10日,陶某某又来至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的“心意”网吧门口,卖给邓某某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05克),得款40元;

3、2008年8月13日9时许,陶某某来至资兴市幼儿园大门口,正欲将二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卖给邓某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缴赃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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