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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等二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35岁。

辩护人卫某某,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许某乙,男,31岁。

辩护人高某,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卫某某、被告人许某乙及辩护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许某甲租用大货车向中再生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废旧钢材。在大货车过磅时,许某甲用遥控器操控该公司的地磅,使地磅显示虚假数据,致使过磅后货物净重比实际货物净重多出2.02吨,7月22日中再生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货款x元全额付给许某甲。经鉴定,该2.02吨废旧钢材价值4969元。

2010年7月22日,许某甲指使许某乙向中再生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废旧钢材,在大货车过磅时,许某乙用遥控器操控该公司的地磅,使地磅的显示比实际重量多出4.06吨,许某乙使用遥控器操控被中再生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当场发现。经鉴定,该4.06吨废旧钢材价值x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将赃款4969元、赔偿款4969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卫某某、被告人许某乙及辩护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再生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李××、陈××、马××、董××、赵××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孟津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证明,辨认笔录,付款凭证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高某磅计量数字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分别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第二起犯罪时,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高某辩称被告人许某乙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许某甲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许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建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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