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与其亲戚到被告所经营的某酒楼就餐,后因饭菜质量问题,原告亲戚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去劝架过程中被被告推到在地,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82.14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3572.5元、误工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先用伞把击打被告,被告在防卫时,不慎将原告拂倒在地,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且在被告与原告肢体接触时,原告停顿了几十秒才慢慢坐在了地上,可见原告的伤情与自身的病情有关,现在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公正判决。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三份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所致,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2、株洲市一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派出所),欲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的事实;

证据3、原告的病历一本及出院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八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及住院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882.14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5、收据一组及处方一组,欲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家里还恢复治疗用药花去3572.5元;

证据6、护理费的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18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被告冯某某的申请向株洲市石峰公安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及某派出所关于对朱某某在某饭店受伤经过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将结合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某派出所初步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上也未注明有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对被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本院对依被告方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4日12时许,原告的亲戚请原告及其他亲友在被告开的某饭店吃饭,原告方的一行亲友因其中一道菜变味要求退钱的事情,与饭店里的人员发生口角,既而发生撕扯打架。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方被被告方的手拂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经鉴定,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依据充分,予以认定。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属轻伤。

本院确认,原告此受伤住院门诊医疗费98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依原告诉请)、鉴定费300元、护理费87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20元(本院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4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身体权纠纷,在原告的亲友与被告所开饭店里的人员相互扭打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分别去将扭打中的人扯开,被告基于过失用手拂倒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的伤情虽不是被告故意所致,但仍应对其过失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年龄已高,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并非是对原告故意造成伤害,且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住院门诊医疗费98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87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文米娜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胡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