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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魏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魏某甲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9日刑事拘留,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09年10月21日对本案恢复审理。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地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所使用的责任田只有一条生产出路,向北通行,且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经村委调解,对通行出路双方达成协议,2007年秋天,被告在出路上放置了一些棉柴,2008年春天又在出路上栽种了一棵杨树,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生产通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清除杨树及棉柴。

被告辩称,原告强行在我责任田里通行,并强制在我责任田里留一丈出路,是无道理的,即使留一丈出路,因出路是两家的出路,原告不兑地而光占用我的责任田,我不同意。2006年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建房,我要求我的东西院墙南端接住原告的后墙,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及家人多次打我爱人并将我打成轻伤,现在原告只要让我的院墙接住他的后墙垒,我仍同意原告从此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弟兄关系,其母亲在本村西南有责任田一块,其中北邻路,西邻董圈责任田,南邻董伟及潘其祥责任田,东邻董泽田责任田。后经原、被告弟兄之间互相换地耕种,现原告耕种南部,被告居北建有房屋,原告因三面均为他人责任田,无法出入。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在村委会的参与下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从西邻责任田边向东量一丈作为出路,路上不准放东西、栽树。协议由村干部书写,原、被告捺有指印,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村干部又主持双方到现场对出路进行了丈量。2007年2月,因原告建房,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在出路上放置了一堆棉柴,又于2008年在路上栽种了杨树一棵,原告遂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出路上的棉柴和杨树。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该出路上的棉柴及杨树现均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弟兄关系,又系前后近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因原告责任田无出路,双方于2006年12月9日在村委主持下达成的道路通行协议,即解决了原告的通行问题,化解了矛盾,又有利于原、被告两家的生产、生活,且已实际履行。后因原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路上放置杂物、植树妨碍了原告通行,被告行为显属不当,被告称所达协议无效、原告应兑地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出路通行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堆放的棉柴、栽种的杨树已不存在,故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甲对其责任田向北的宽一丈的出路享有通行权,被告魏某乙不得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于超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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