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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4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某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公司检测试验中心基建改造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项目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终止了该土建工程合同,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拖欠的工程款105万元分三次还清,欠款单位为某某公司检测试验中心基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欠款承包人石某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万元,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但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之前的承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应当与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2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曾分包施工了某某公司检测试验中心基建改造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后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和石某某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某某公司和石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该案经开庭审理后,李某某撤回了对某某公司的起诉,同时李某某与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石某某向李某某支付82万元。现李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内容支付8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告要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应依调解书要求石某某支付或向法院申请对石某某的强制执行,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受理了李某某诉石某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09年5月4日,李某某向株洲市石峰区法院申请撤回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株洲市石峰区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了李某某撤回对某某公司的起诉。2009年5月4日,经株洲市石峰区法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与石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石某某支付李某某82万元工程款。调解协议生效后,石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82万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该笔82万元工程款,已经株洲市石峰区法院调解结案,在李某某与石某某之间,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石某某一次性支付82万元工程款给本案原告李某某。现本案原告李某某就本院已经调解结案的同一纠纷的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起诉,不具有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实际收取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文米娜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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