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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5年5月初至2008年10月底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8年10月份被告指派原告到某工厂上班,原告向被告提出某工厂有毒有害,工作环境特别恶劣,要求其提供相应劳动防护用品并发放保健津贴,遭被告拒绝,11月被告则安排原告回家待岗。12月底原告找被告要求回原某公司的工作岗位时,遭被告拒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被告拒绝退还所收原告的押金1000元,并拒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待岗工资,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901元,责令被告退还所收原告押金1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待岗工资3072元;4、判决被告给原告补交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5、判决被告向原告加付经济赔偿金307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123元/月×4个月=4492元、停工津贴512元/月×4个月=2048元给原告,并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于2005年5月初至2008年10月底在被告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08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1123元/月。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双方确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31日起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492元给原告曾某某,被告某公司并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某停工津贴2048元,以上共计6540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曾某某押金1000元;

四、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米娜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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