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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45号袁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某,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09年1月11日被取保侯审,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1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莫金以被告人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友为民事被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华美、黄龙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辩护人邓某某和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案情需要,本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第二次开庭时,辩护人邓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6日晚上7时35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从唐洞矿返回三都农贸市场。当晚7时52分左右,在经过该农贸市场左侧“百信药店”旁边的水果摊位时,因疏于观察,将正蹲在地上解手的5岁小女孩曹雪倩撞死。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处警表;2、袁某甲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崔某某、谢某丙、谢某丁、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屈某某、袁某庚、谢某建、谢某、谢某华、文某、张某某、李某辛、焦某某、彭某、李某壬);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现场图;6、案件照片;7、车辆痕迹检验表;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第一次尸检照片;10、第二次尸检照片;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决定书;13、周青生身份证书;14、计量认证证书;15、分析检测报告;16、光谱半定量分析报告单;17、分析检测报告说明;18、周青生(光谱分析人)证言;19、光谱半定量分析质量要求计算公式及说明;20、光谱半定量分析计算表;21、提取笔录;22、袁某甲通话单及基站代码表;23、文某通话单;24、屈某某通话单;25、现场图;26、办案笔录及附页;27、办案笔录;28、案情分析会议记录;29、病历及报告单;30、补充材料及照片;31、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32、驾驶证查询结果;33、驾驶证、行驶证;34、人口信息卡;35、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驾车在农贸市场通行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异议,辩称自已没有撞到被害人曹雪倩,应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邓某某提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交通过失行为致人死亡,间接证据又存在一系列无法排除的矛盾,没有形成科学严密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有交通过失行为,本案应以认定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刘某乙提出,本案既无直接证据,又无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将被害人曹雪倩撞死,被告人袁某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晚上7时35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从唐洞矿返回三都农贸市场。当晚7时52分左右,被告人袁某甲驾车经过三都农贸市场左侧“百信药店”旁边的水果摊位时,因疏于观察,将正蹲在地上解手的5岁小女孩曹雪倩撞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住持调解,被告人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莫金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莫金x元,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处警表证实,2008年3月6日晚8时9分13秒,有人用x号手机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称,一小孩在三都夜总会门口被撞伤。

2、被告人袁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3月6日下午大约六点左右,袁某甲驾驶湖南x农用车送泥煤到唐洞矿腾飞公司刘某煤坪,下完泥煤之后就开车回家。晚上七点左右,当车开到唐洞矿的时候,接了文某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过了二十多分钟,就回到了家。进农贸市场的时候,用的是一档,变了近光,看到很多人在打桌球,台球旁停有摩托车。过完台球桌后,因右边停有一辆盘式拖拉机,就往左边走往里面开,看到前面三米远的地方有一个用来撑太阳伞的石头,于是就驾车从石头中间开过去,过石头的时候,没有听到响声,停好车后,就进了袁某商行,先上二楼洗了手,解了小便,然后到一楼吃饭。吃饭的时候,又接了文某一个电话。还证实袁某甲有点近视,读书的时候配了个眼镜,没读书之后就没戴了。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系被害人曹雪倩的母亲,2008年3月6日晚上7时多,曹雪倩出去解大便,出去二分钟的样子,崔某某看到从超市那个方向进来一台大货车,车子速度不快,大约过了几分钟,从崔某某店子外面来了一个顾客,他告诉崔某外面地上躺了一个小孩子,可能已经死掉了,崔某马上跑出去看,在店子旁边的水果摊那里看到其女儿仰面躺在地上,后脑出了血,面部有黑色的泥巴,当时旁边围了许多人,崔某叫旁边开超市的谢某板报了警,然后就抱着女儿去了矿物局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说其女儿已经死掉了。

4、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6日19时40分许,谢某丙在自己超市门前的桌球台前打桌球。在打桌球时,有台车身比较大、相当于小解放的农用车从三都变电站方向进农贸市场,过了桌球台后,听到一声碰撞声后,看到刚才进的农用车尾灯是亮的,过了几分钟,谢某丙听到隔壁开游戏机的女主人在哭,就赶紧过去看,看到她女儿躺在地上,谢某丙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报警的时间是20时10分许,从打桌球到报警这段某间,进农贸市场的农用车只有一台,摩托车有几台,出的车辆未注意,但没有农用车出农贸市场。

5、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6日晚,谢某丁吃完晚饭后与儿子谢某丙在超市门口打桌球,打了二十来分钟,突然听见其店子隔壁游戏厅的老板娘喊“怎么得了,我孩子死掉了”,然后就听到她哭,谢某丁和儿子马上就停止打球过去看什么事,同时旁边很多人都围过去了,看到游戏厅老板娘的女儿躺在水果摊位边上,裤子还没有提下来,头上有血,地上也有一堆血,当时现场光线很暗,刚好死者旁边有水果摊的木板竖立着,挡住了旁边店里的光。谢某丁在打桌球时,好像有一辆车经过桌球台进到市场里去了,进去大约十来分钟就发现出事故了。这辆车不是二轮摩托车,也不是三轮车,而且没有再出去市场。

6、证人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6日晚,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听到崔某某的哭声后到现场看见其女儿躺在水果摊位边上,裤子还没有提下来。

7、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6日19时50分左右,屈某某在“真善美发廊”门口准备给其妈打电话,无意间感觉到店子对面的水果摊位有一个小孩蹲在那里。这时,屈某某看到30-40米处有一台大货车往店子这个方向亮了大灯,并按了几声喇叭,于是屈某回到店子里去打电话了。当时,屈某有看见其他车辆经过。大概隔了四、五分钟后才出来,坐在门口同老板他们几个人聊天,聊了大概20分钟,才有三个女孩子发现在水果摊那里死了一个小孩。屈某某可以肯定当时只有一台货车进了农贸市场。

7、证人袁某庚的证言证实,3月6日晚,曹雪倩来到袁某庚店子里玩,袁某了一下挂钟,时间是19时40分,袁某曹雪倩耽误其儿子写作业,就叫她先回去,曹雪倩就离开了店子,袁某在店子里搞卫生,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从三都工商所方向开下来一辆货车转弯进入市场里面,大约20时10分左右,袁某听到曹雪倩的母亲在哭,在喊是谁将她女儿压死了,曹雪倩从袁某店子出去到袁某到她母亲哭喊这段某间内,袁某以肯定只有搞卫生时看到的那一辆大货车进入市场内,还有摩托车进去,而且这辆进去的大货车到交警队来到市场都没有出来过。

8、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6日晚,文某打了两个电话给袁某甲。

9、证人张某某、李某辛、焦某某、彭某、李某壬的证言证实其所知道的一些案件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位于三都新农贸市场内“百信药店”旁的水果摊处,现场道路全宽11.25米,死者已经被送到矿务局医院,事故现场地点散落甘蔗皮和白色网状水果包装袋、白色小塑料袋。现场有死者生前拉的大便和头部后脑流的一摊血迹,在“百信药店”一侧有竖立的水果摊木板,木板距离药店一侧路边3.0米、3.20米。死者血迹距离木板1.15米,大便距离木板1.35米,血迹与大便距离1.05米,在药店对面一侧停有一辆拖拉机,车头朝里,车尾朝外,右前轮、右后轮分别距离路边1.6米、1.75米。在拖拉机和木板之间有一块高0.18米的石头,石头距离木板2.0米,距离拖拉机2.7米。石头距离大便1.3米。湖南x号农用车停的位置车头朝市场里面,车尾向外,停靠在药店一侧,右后轮距离死者血迹20.6米,车尾也有一块石头,石头距离路边4.75米,距离车右后轮13.5米。农用车前轮桥左侧发现一处崭新擦痕,距离地面高度0.67米,在左后轮粘附一白色塑料袋,左后轮有多处斑迹。

11、现场图证实,肇事车吊耳面积为0.10M×0.13M,吊耳距地面高度为0.57M-0.67M,车辆前保险杆距地面高度为0.67M。

12、案件照片证实,肇事车外形,地上有血迹,并有三处大便痕迹;死者曹雪倩面部有血污、灰污,右额部有一条弧形伤痕,中间有断口;肇事车左后轮有多处可疑斑迹;肇事车左吊耳有清晰擦痕等。

13、车辆痕迹检验表证实,肇事车左前钢板吊耳处有一明显擦痕,距离地面高度0、67米;肇事车左后轮粘附有一白色水果包装袋;肇事车左后轮有多处斑迹。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曹雪倩系头部被外界硬性物体撞击,导致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

15、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曹雪倩受伤情况。

1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决定书证实,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7、周青生身份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分析检测报告、光谱半定量分析报告单、分析检测报告说明、周青生(光谱分析人)证言证实,根据光谱半定量分析质量要求,头部样品的各元素结果与车辆样品的各元素结果完全不超差,头部样品与现场样品比较有锰(Mn)和钙(Ca)超过允许误差。可以认定头部样品与车辆样品存在一致性,而与事故现场样品不存在一致性。

18、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3月6日20时45分,办案人员欧阳辉、陶俊、王芳在事故现场从肇事车前轮桥靠左侧可疑撞击点处用纱布提取擦拭物一份并拍照,现场提取泥土样本一份并拍照。2008年3月7日8时30分,办案人员欧阳辉、陶俊、王芳在三都派出所院内用棉签从肇事车左前轮及左后轮提取可疑斑迹共六份并拍照。2008年3月7日11时50分,办案人员欧阳辉、陶俊、王芳在资兴市殡仪馆用纱布从死者曹雪倩面部提取泥土一份并拍照。

19、袁某甲通话单及基站代码表、文某通话单、屈某某通话单证实,袁某甲、文某、屈某某三人手机通话情况。

20、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轮摩托车无法造成死者曹雪倩右额头等外伤;正三轮摩托车无法造成死者曹雪倩现有伤情;湖南x号货车从撑伞石骑过时可以造成死者曹雪倩右额头外伤,并且货车继续前行靠道路左侧停车时,货车前、后轮不会碾压到死者身体部位。

21、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袁某甲于2003年7月15日取得B照资格。

22、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袁某甲2003年7月15日取得B照资格,湖南x号农用车2006年7月已发行驶证。

23、人口信息卡证实,曹雪倩,女,生于2003年2月25日。

24、户籍证明证实,袁某甲生于1984年10月3日,案发时己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驾车在农贸市场通行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袁某甲因疏忽大意而将被害人曹雪倩撞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交通过失行为致人死亡,间接证据没有形成科学严密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有交通过失行为,本案应以认定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在被害人曹雪倩解手的特定时间段某特定地点只有被告人袁某甲驾驶农用车通过,且袁某甲的农用车左前钢板吊耳处有明显擦痕,同时,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实验亦排除了两轮摩托和正三轮摩托车致伤被害人曹雪倩现有伤情的可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唐华美

审判员黄龙飞

二OO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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